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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钱鼎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江南中XX。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鼎峰,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海西XX。


法定代表人万XX,董事长。


原告XX公司为与被告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浙江XX公司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公司无留守人员,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原、被告陆续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包装桶,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仓库,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马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共计176381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4000元,表示无力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23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五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2.送货单八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具体情况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转账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支付74000元货款的事实;


5.2012年10月份的送货单两份、2012年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相关工作人员收货签字予以认可的事实。


被告浙江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23日期间,原、被告就包装桶买卖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五份,合同中对包装桶的规格、数量进行了约定,并确定双方按实际发货数量进行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仓库。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总计金额为176381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4000元货款,但对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102381元,并赔偿原告XX公司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XX[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XX,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XX


审 判 员  董国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代书 记员  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7-09
  •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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