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XX。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鼎峰,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邵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北京XX律师。
原告廊坊市XX公司诉被告张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廊坊市XX公司与被告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卓XX。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被告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7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7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劳仲案字(2014)第751号仲裁裁决书表明,争议所涉劳动报酬未超过舟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7640元。故该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又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存在相关法定情形时,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的,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以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XX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告廊坊市XX公司预交受理费10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
书 记 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