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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XXX、中国XX公司与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利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杨XX,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许XX,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白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XX于2010年6月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0)殷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XX公司、白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17日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0)殷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XX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白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5日,XX公司与安阳XX公司签订了安阳XX公司研发中心科研楼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工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白XX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刘XX自2008年2月开始在白XX的该项目工地上班,2008年6月18日,刘XX在施工时,使用电锤往房顶打孔时,钻头打在钢筋上,电锤失控,摔倒在地而受伤,伤后及时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肩外伤;3、颅脑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做头颅CT检查及左肩关节、左肘关节、胸椎、腰椎、骨盆X线检查;2、建议住院观察,患者拒绝;3、不适随诊。2008年6月19日,刘XX又自行到安阳市中医院(下称: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左肩外伤疼痛。现病史:患者昨日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左肩受伤,现左肩部疼痛,活动受限。体检:左肩部不能活动,肩部压痛,X现未显明显异常。后刘XX又多次到中医院门诊治疗,中医院门诊治疗费和处方购药共计1357.6元。2008年9月22日,刘XX再次到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创伤性肩周炎。2009年11月5日,安阳市人民医院为刘XX出具诊断证明:“兹证明刘XX曾在本院外科治疗,临床诊断:外伤性肩周炎,建议休息治疗。”2009年1月7日,刘XX个人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中意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中意鉴定所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了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18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1、刘XX外伤致左肩周炎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4月27日,刘XX曾到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向刘XX送达了补证材料通知书。2010年3月刘XX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局以超过规定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刘XX受伤后,当月按出满勤记出工,到2008年12月底白XX已按考勤表支付刘XX82.1天的工资,每天按40元标准。


另查明,2008年5月6日,XX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一份,投保人为XX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安阳XX科研楼,保险名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5714.29元。附加意外伤害费用保险,每人5000元,期限一年。保险费4285.71元,该保单的期限为一年。争议的处理: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XX于2008年6月18日受伤,2009年4月向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未果,2010年10月向殷都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法院依据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3月17日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XX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制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标准进行鉴定,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了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白XX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与中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矛盾,其鉴定使用的标准不一致,但两所对刘XX伤情的法医临床检验应该是一致的,其结果不应是不同的,白XX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因白XX未在举证期间内对刘XX的伤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驳回了白XX对刘XX进行重新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本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XX公司对刘XX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公函,上载明“…本机构无法按程序完成刘XX鉴定事项,故请撤回鉴定委托,另择机构进行”。


再查明,刘XX自1999年至今居住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XX,其家庭从2007年起享受低保待遇,刘XX父亲已去世,母亲王XX,出生于1919年10月27日,农村户口,有子女八人。刘XX有子女三人,大女儿刘X,现已成年,二女儿刘XX出生于1994年7月5日,城市户口,儿子刘XX出生于1998年9月25日,城市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刘XX受白XX雇佣,在其工地上从事工作时受伤,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其雇主白XX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将其与安阳XX公司签订的安阳XX公司研发中心科研楼建设工程合同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白XX,其转包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刘XX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与雇主白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45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XX先行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白XX和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制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标准对刘XX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刘XX不构成伤残,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系格式保险合同,在格式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XX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若保险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刘XX与人寿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应按何种标准对刘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制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的标准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对刘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得出了不同的结果,是因为对于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不一样造成的。很显然,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制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确定的伤残等级标准比较高,对于保险受益人来说是不利的,对于保险人来说免除了理赔的责任。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人身保险残疾制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标准的内容,且未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法律规定,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刘XX系在工地上受伤,可以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故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残疾制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的标准确定刘XX伤残级别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XX各项费用为:治疗费(含处方外购药)1357.6元,误工费5436元(从受伤之日2008年6月18日起到定残之日止,计218天,扣除白XX已支付的82.1天,实际误工天数为135.9天,刘XX的日工资为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刘XX主张114976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14372元/年×20年×40%计算),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XX母亲王XX847.12元(按照3388.47元/年×5年÷8人×40%计算),刘XX女儿刘XX7653.6元(按照9567元/年×4÷2×40%年计算),刘XX儿子刘XX17220.6元(按照9567元/年×4÷2×40%年计算),交通费240元,上述费用共计159730.92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刘XX45000元,XX公司和白XX连带赔偿刘XX114490.92元(159730.92元-45000元)。刘XX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刘XX还主张援助律师的办案费用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白XX称刘XX受伤后其已为其治疗,刘XX放弃治疗,现起诉与其无关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5000元;二、白XX与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刘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4730.92元;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3元,中国XX公司负担1300元,河南XX公司负担1211.50元,白XX负担1211.50元。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XX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重审期间,在对刘XX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刘XX拒不配合鉴定机构的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刘XX的伤情应当不构成伤残,刘XX系白XX雇佣的,让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白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XX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重审期间,在对刘XX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刘XX拒不配合鉴定机构的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审依照刘XX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认定各项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改判。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保险合同对保险范围的正常约定认定为免责条款没有依据,也不应当适用关于免责条款没有告知不生效的规定,刘XX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原审按照刘XX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刘XX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XX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其伤残的依据。XX公司及白XX虽不认可刘XX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但其提供的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刘XX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故原审依照刘XX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认定各项费用并无不当,XX公司及白XX称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对刘XX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白XX,刘XX作为白XX的雇工在工作中受伤,XX公司应当与白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寿保险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认定是否构成伤残的标准(《人身保险残疾制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免除了其理赔的责任,而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约定标准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于法有据。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残疾制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的标准确定刘XX伤残级别(不构成残疾),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XX、XX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白XX、河南XX公司、中国XX公司分别负担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邢XX


代理审判员  彭XX



书  记  员  朱继科


安法网11460号


  • 2014-01-06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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