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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冯XX、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安民初字024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利律师

案件详情



(2013)安民初字02453号


原告罗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XX律师。


被告付XX,男,汉族,


被告冯XX,男,汉族,


被告太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河南XX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冯XX、付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代理人张利、被告冯XX、付XX和被告太平XX公司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付XX驾驶豫EXXX在大白线铜冶镇政府路口与原告驾驶冀DXX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罗XX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冯XX,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当事人权益,当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84672.2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XX、冯XX答辩称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答辩称:一、医疗费票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三、其他项目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四、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可以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在大白线铜冶镇政府路口,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付XX驾驶的豫E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罗XX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XX无责任。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同时查明,原告罗XX为非农业集体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地区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及出院证原件,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病历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住院天数可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为非农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收入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定为120天。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66164.58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付XX负担1500元,原告罗XX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文运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史XX



书  记  员    付安福


  • 2014-05-14
  •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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