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滑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王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医疗纠纷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利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中医院,住所地:滑县城关镇小西XX。


法定代表人韩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滑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滑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李XX,被上诉人王XX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亲属刘XX因病于2011年12月9日入住滑县中医院,被诊断为脾亢、贫血、门脉高压。滑县中医院为刘XX作了各项检查后,于2011年12月11日在全麻下为刘XX行脾切加门静脉断流手术,刘XX在术后相继出现胃管里有血、发热、吐血等症状,后于2011年12月13日1时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方将死者刘XX的尸体停放在滑县中医院院内,滑县中医院支付原告方费用5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滑县中医院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原告将尸体拉走,其他事情再行协商或起诉。六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5月6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滑县中医院在为刘XX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如有过失,其与刘XX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过失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滑县中医院在对刘XX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述前检查不完全、术中操作欠规范、术后病情观察不仔细、发生消化道出血时处理不到位等医疗过失行为;刘XX的死亡为术后并发上消化道出血导致出血性休克进而发生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与滑县中医院的诊治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65-85%。滑县中医院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其申请理由不当予以驳回。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刘XX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901.6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刘XX系城镇居民,其妻王XX,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子女现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因病入住被告医院,被告为其进行手术治疗,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医务人员在为原告亲属刘XX实施手术后,刘XX死亡,其死亡经司法鉴定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在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其过失参与度为65-85%,被告应当在其过失参与度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亲属共住院3天,医疗费8901.6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应按城镇居民年收入18194.8元计算,共计149.5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2438元计算二人,合计3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合计90元,营养费每日l5元,合计45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300元。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款6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滑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医疗费8901.6元,误工费l49.55元,护理费3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442902.49元的80%即354321.99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实际支付289321.99元;二、驳回原告王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滑县中医院不服上诉称,1、原审时我们提交了反诉状,但是原审没有进行审查,2012年10月10日开庭时直接裁决不与受理。其理由不能让人信服、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和重新鉴定的权利;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豫新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也是错误的,鉴定机构和被鉴定人刘XX的住址均在新乡市,二者之间存在鉴定人员回避的事由。被上诉人拒绝对刘XX进行尸检,导致无法确定刘XX的真正死因,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参与度的伦理部分前后矛盾。鉴定依据均是教学教材和个人学术著作,不是法律法规。3、刘XX住院是因为自己有病,其住院花费是因病导致的,不是因为去世造成的,所以,刘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应列入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之内。一审没有查明刘XX退休情况及住院期间是否停发工资或退休金,判令上诉人支付刘XX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是错误,同样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二人护理的标准判决同样无据可依,二审应予纠正。4、一审按80%的参与度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过高。5、刘XX死亡后,被上诉人采取了不理智的过激方法和手段给我医院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这些行为都应当作为责任和划分的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以要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1、原审未受理反诉是否合法?2、原审没有采纳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要求是否合法?3、原判赔偿各项是否适当?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审法院2012年3月22日就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材料应诉状等法律文件,但是上诉人2012年7月2日才书写了反诉状,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对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即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条件,理由也不能成立。刘XX是新乡市人,虽然鉴定机构在新乡市也不需要回避。没有对刘XX进行尸检,并不导致不能鉴定,且刘XX已经死亡,再进行尸检对被上诉人又是一种心理上的打击,被上诉人不同意尸检符合情理。鉴定中对过失参与度论述清楚,鉴定结论依据只能是医学理论,不可能是法律和法规。因原审法院已就本案委托作过鉴定,故上诉人提供的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刘XX因病住院是事实,但是由于刘XX在治疗中死亡,致使刘XX住院的花费没有达到治疗的目的,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情理。原审综合考虑了本案的情况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和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滑县中医院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上诉人滑县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杨XX



书 记 员 华XX


安法网8740号


  • 2013-04-09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