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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梁XX、李XX、李XX与智X、贾XX、安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郝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李XX之女。


原告李XX,女,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XX,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XX,男,199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XX,男,200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XX、李XX法定代理人梁XX,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李XX母亲。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朱XX,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XX,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告贾XX,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XX,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焦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河南XX律师。


原告李XX、李XX、梁XX、李XX、李XX与被告张XX、贾XX、安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李XX、梁XX、李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朱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安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张XX驾驶豫E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安XX时与由西向东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XX受伤,车辆损坏。后李XX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豫E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贾XX,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阳市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407.58元,不足部分由另外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检验均合格且没有免赔理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中车辆有超载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本案事故中是同等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按50%划分。另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贾XX辩称,被告贾XX在保险公司给车辆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另外在事故中司机张XX因超载的原因被认定为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扣除10%的免责责任。诉讼费也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故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五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与贾XX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XX辩称,张XX是被告贾XX雇佣的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张XX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XX、XX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张XX驾驶豫E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安XX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被告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天,李XX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住院救治22天后,于2014年8月1日死亡。李XX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457.89元,由被告贾XX支付。在安XX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34701.07元,原告为李XX外购静注人免疫球蛋白18支,支付6570元。其间被告贾XX给付李XX家属赔偿款37500元,支付转院救护车费用400元,预交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费2500元,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1457.89元,以上共计41857.89元。李XX受伤住院其间,家属白从付在医院护理,其日工资为240元,李XX受伤住院,五原告共支出交通费980元。


另查明,豫EXXX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贾XX,被告张XX为其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XX公司,与被告贾XX系挂靠关系,签定有挂靠合同。该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XX元。原告李XX系李XX父亲,原告李XX系李XX母亲,原告梁XX系李XX妻子,李XX系李XX与原告梁XX之长子,李XX系李XX与原告梁XX之次子,原告李XX与李XX共有3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强制险保单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李XX驾驶证及执业资格证一份、李XX病历一套、外购药发票一张、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五原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安阳市运输二公司的证明一份、五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李XX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明细单,被告贾XX提交的挂靠合同一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矿医院转病人救护车费证明一份、预交费一张、李XX家属收到条五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XX系被告贾XX雇佣司机,驾驶豫EXXX重型车辆将李XX撞伤后经抢救治病无效死亡,在此事故中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雇主被告贾XX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贾XX对五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确是李XX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实际的消费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XX因本次事故误工22天,虽五原告提交了李XX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其近几个月工资表,不能证明李XX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五原告要求李XX误工费用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XX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五原告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42728.96元,误工费2288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63740.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80元,丧葬费17102元,共计69152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571521.40元按50%的比例赔偿285760.70元,共应赔偿405760.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XX先行垫付41857.89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对此予以扣除。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因其未评估,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数额,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在签定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并未尽到提请注意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李XX、梁XX、李XX、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共计406266.11元(被告贾XX先前垫付的41857.89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6元,减半收取4028元,由原告李XX、李XX、梁XX、李XX、李XX负担483元,由被告贾XX负担3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王XX


  • 2014-12-31
  •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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