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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厂等诉上海XX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终字第8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司南律师

案件详情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厂。


法定代表人***,厂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是连海,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行区华XX民委员会。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张XX、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XX(民)初字第18686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月18日,XX厂(作为“乙方”)与闵行区华XX**生产队(作为“甲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本队仓库场、猪棚等一圈范围土地3.65亩、猪棚#5蘑菇房16间、蘑菇房后用征用1.1亩土地均租赁给乙方使用,土地使用期限1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厂房翻建投资、水电等,资金由乙方自行负责。此外,上述协议另对租金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XX厂在之后几年陆续搭建4000平方米厂房用于出租。2009年,张XX与张XX签订《租赁合同》1份,将部分厂房出借给张XX,并要求张XX承诺该房屋仅作为仓库使用。之后,张XX又陆续与宋XX、陈XX、黎XX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厂房分租各承租人,并均要求承租人承诺租赁房屋仅作为仓库使用。其中,2011年4月,XX公司与张XX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张XX将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XX康家弄300平方米房屋出借给XX公司作仓库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租赁期满,张XX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XX公司应如期交还,如XX公司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1个月向张XX提出书面意向,双方可在对租金、期限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该房屋租金为肆万陆仟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议定壹年壹付,另付肆仟元押金,提前叁拾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张XX在收到XX公司租金(包括押金后,必须开具收据予XX公司)。租赁期满后,XX公司迁空、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张XX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给XX公司。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4月11日,张XX向XX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现金伍万元。


2012年4月18日4时30分许,张XX所租借之仓库起火,后火灾蔓延至周边厂房。当日14时,张XX在闵行区纪王派出所笔录中称,其出租的厂房发生火灾,厂房系砖木结构、部分是彩钢板搭建的临时建筑,上述厂房未经核准,总计4000平米,共出租给7家单位,租赁时仅提供厂房、电源、水,其是将电线路通到车间门口,车间内的所有线路由承租方负责敷设,但张XX承租的车间较特殊,以前是其自己开工厂使用的,所以里面的架空电线是其自己敷设的,电线通到配电箱,从配电箱开始到用电设备的线路根据其自己的需要进行敷设。火灾涉及张XX、黎X、姓宋的一家家具配件、姓陈的一家沙发厂、张X一家地毯边角料厂。


2012年4月18日,张XX在闵行区纪王派出所笔录中称,康家弄***号经营木材加工的企业是其负责,没有营业执照,该经营建筑系向张XX租赁,当日早上3点多时,其听到工厂车间里有“砰砰”声音,后起来去看时看到配电箱上、电线、地上的木材已在燃烧,面积大概在2个平方米左右,于是就叫人救火并报了警。车间停工后机器的电源没有切断,配电箱平时由房东上锁,配电箱及电线均是由房东设置的,电线基本没有穿管的,电线是在车间墙上面架空敷设的,也没有穿管,再从上面拉下来到配电箱内,承租后没有进行改造,车间里的电线插座都是现存的,只要插电就可以使用了,火灾时车间内有导向机2台、冷轧机1台、圆盘锯机2台、带机1台、鼓风机6台等,没有使用的木料大概有6个立方左右,有几百件家具的配件成品。平时使用期间有些下雨天雨水漏进来滴到配电箱、插座、电线上会发生碰电冒烟、短路的现象。2012年5月4日,张XX再次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其于2010年1月1日起搬到康家弄***号向张XX租赁的厂房内从事经营活动,租赁厂房时,房东张XX提供生产用电,包括厂房内的电器插座、空气开关、照明设施,其自己没有拉过线路,其与房东协议中没有提到谁来维护保养电器设备,但其自己也没有保养过电器设备。


2014年4月19日,闵行区纪王派出所民警另对陈X、罗X、宋X、黎X分别作了询问笔录,上述案外人均称,其是租赁张XX的厂房,火灾系张XX租赁的房屋中首先起火,之后再蔓延至周边。


2012年4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张XX、张X某(即代表XX公司)、张XX、陈X、黎X、宋X发放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之后张XX、张XX、陈X、黎X、宋X均向公安机关报送了上述统计表。


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2012年4月18日4时30分许,市应急联动中心接到报警,位于本市闵行区华XX康XX***号张XX租赁给张XX木器加工车间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烧毁烧损车间房屋结构、车间内设备、木料等物品,周边租户的建筑结构、内部物品不同程度受灾。现查明,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张XX租赁给张XX木器加工车间的西南角区域(入户配电箱下方地面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起并扩大成灾的。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第一发现人张XX在房间内听到外面异响后起床查看,发现其本人租赁的车间内西南角处区域有火光,便叫醒家人,采用灭火器进行灭火处置同时拨打电话报警;2、各租赁户建筑之间未作有效防火分隔,火灾后导致火势蔓延扩大。


原审另查明,2011年12月,闵行区华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漕卫星村委会)向XX厂、张XX等出具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对电线电路无保养、有乱拖拉现象、消防器材缺乏、灭火器过期、消防通道不畅、消防水源不足等安全问题进行整改。2012年2月,华漕卫星村委会分别与XX厂、张XX等签订《卫星村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工作责任书》,要求其确保生产、消防安全。同年3月17日,华漕卫星村委会再次向XX厂出具整改通知,要求张XX对分租单位加强安全监督,加强日常安全巡查,确保安全无事故。


原审还查明,XX厂系***开设之个人独资企业,张XX系***之子。2009年左右,***即不再管理上述企业,交由张XX实际负责经营管理,张XX之妻负责财务,上述锁厂之收益亦归张XX夫妻所有。此外,2014年10月14日庭审中,张XX代理人还称,XX厂系张XX开设的个体工商户。


现XX公司认为,张XX向张XX提供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厂房,张XX擅自改变仓库用途,且在用电过程中未确保用电安全,致使火灾发生,张XX和张XX应对其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华漕卫星村委会作为场地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XX厂虽系与华漕卫星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实际负责经营的是张XX,张XX应与XX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XX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XX、张XX、XX厂、华漕卫星村委会连带赔偿其烧毁物品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27,464.04元、运输费38,035元、评估费20,000元。


原审诉讼中,XX公司申请对火灾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上海XX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1份,载明,经评估,所涉标的物的评估价值为311,838.8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4月18日,本次评估标的物为火灾受损或烧毁的物品,部分物品已烧成炭化灰而无法辨别。由于标的物基本都是易燃或者较易燃物质,所以在消防灭火时将这些物品翻了个底朝天,已不再是火灾存放的状态,评估现场也已不是原有的状态,参考申请人在火灾事发后拍摄的照片,现场已被人为破坏过,部分在照片中可见的物品在现场勘查时已不见。加上自然因素,一些物品已炭化的表面被风化,造成尺寸缩小等变故,故本次评估中借助照片进行了尺寸数量的修复。对照片中可见,但数量不能确定的物品未予评估,对已成灰无法辨别的物品也未予评估。本次评估未对委估物品进行鉴定。物品的型号规格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供货明细、供货厂家出具的规格型号证明,结合对现场实物辨别和丈量来确定的。评估价值=重置成本*成新率*数量,式中重置成本为基准日标的物含运杂费的购置成本,成新率为标的物的成新度,因本次标的物全是原材料类物品,故均按全新物品考虑,成新率按100%计算。


原审庭审中,张XX申请证人曹X、张X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张XX的机器插头均是接在之前墙上已有的插板上,张XX未另接电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XX租赁本市华XX康家弄***号建筑作为木材工厂使用,事发当日,其在生产结束后未关闭电源、清扫场地,致使电源短路后场地上的木屑遇火星燃烧,而其承租的建筑内又堆放了木材、家具配件成品等易燃物,致使火势蔓延扩大,故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扩大均具有过错。XX厂作为出租方,其在租赁的上述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分租给XX公司、张XX等租户,其虽在租户的租赁合同上要求承租人承诺,承租建筑仅作仓库使用,但其作为出租人,明知张XX多年来将上述建筑用于木材工厂生产作业,且张XX之建筑物内的架空电线、配电箱亦均系其配备,其却从未对其提供之设备电线进行过保养维修,亦未敦促张XX确保生产安全。此外,根据消防部门关于灾害成因的分析,各租赁户建筑之间未作有效防火分隔,火灾后才导致火势蔓延扩大,而XX厂系上述建筑物的出租方,其有义务对各租赁户之间的建筑作出防火分隔,确保租赁物消防安全,故XX厂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XX厂虽系***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租赁合同等证据,***之子张XX现系XX厂的实际经营人,所得收益亦归张XX所有,且其在与各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时甚至都未使用XX厂的名义,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出租,故张XX应对XX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华漕卫星村委会作为上述土地的管理者,其虽多次至康家弄***号进行检查并出具整改通知,但整改措施并未得到有效落实,故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XX公司租赁上述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堆放地毯边角料等易燃或较易燃物品,其本身亦应积极采取消防措施以确保安全,而XX公司自认其平时该仓库并无专人看管,仅是卸货出货时有人员过去,而该仓库内亦未采取其他消防措施,故其对损害结果的扩大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对于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产生的过错,酌情确定张XX对XX公司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XX厂对XX公司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华漕卫星村委会对XX公司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XX公司对其损失自负10%的责任。张XX对于XX厂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的确定,本次评估,由XX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证据。考虑到评估报告对部分在照片中可见但现场未见、数量不能确定的物品及已成灰无法辨别的物品均未予评估,但上述物品亦确属XX公司因本次火灾而遭受之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XX公司提供的发票、火灾后现场照片、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未予评估的物品种类等,酌情确定上述损失为40,000元。对于XX公司主张的运输费,因评估报告所确定之评估价格已经为货品的重置成本价格,该重置成本中已包含运费成本,故XX公司另行主张运输费,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XX公司140,735.52元;二、上海XX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XX公司140,735.52元;三、闵行区华XX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XX公司35,183.88元;四、张XX对于判决第二项所确定之上海XX厂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上海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2.49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2,732.49元,张XX负担2,450元,上海XX厂、张XX负担2,450元,闵行区华XX民委员会负担650元;评估费20,00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2,000元,张XX负担8,000元,上海XX厂、张XX负担8,000元,闵行区华XX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


原审判决后,XX厂、张XX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XX厂的实际投资人、控制人、收益人均为***,张XX代表XX厂对外签订合同仅为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张XX对XX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XX公司于原审中请求判令原审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各方承担按份责任系超诉请判决;3、事故主要责任在于张XX一方,而XX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拒不搬离其承租的厂房,并将易燃物存放于厂房内,亦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4、XX公司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申报损失,故上诉人对涉案损失的真实性持异议,XX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确系火灾造成;5、原审的评估无法真实反映被评估标的的价值,没有以实物作为评估对象,还利用照片进行尺寸和数量的修复,故原审法院对于损失价值的酌定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1、张XX系XX厂的实际经营者,且租赁合同均系张XX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租金亦由其收取,原审判决其与XX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2、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其原审诉请,原审依据过错归责原则,确定各方承担按份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3、其从未向上诉人表示不再续租,上诉人向其收取的押金亦未退还,双方于事发时系不定期租赁状态,且其在仓库中存放的物品不属于易燃物,其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4、其于火灾发生后同其他受害户一样申报了财产损失,虽相关统计表因故无法查询到,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租赁仓库中的大量物品于火灾中烧毁;5、经过庭审质证的资产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依法应成为定案依据。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XX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漕卫星村委会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XX厂对于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张XX是否应与XX厂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令各方承担按份责任有无不妥;3、原审确定的损失金额是否恰当。


首先,XX厂系涉案建筑物的出租方,其有义务确保建筑物的消防安全,亦有义务监督承租人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然其未能对其提供的电线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亦未做好各租赁户间的防火分隔措施,在明知张XX将仓库作为生产厂房使用时未督促张XX安全合理作业,导致火灾发生,故XX厂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张XX系XX厂的实际经营人,且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定张XX对XX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其次,原审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各侵权主体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原审根据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判令各方承担按份责任于法有据,且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于超诉请判决的理解存在偏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酌定的责任比例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再者,上诉人对于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所持异议,本院认为,评估报告系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作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评估报告对部分物品因客观原因无法评估,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未予评估的物品种类、XX公司提供的发票、火灾现场照片等,酌定该部分损失为40,000元,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2.49元,由上诉人张XX、上海XX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5-06-02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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