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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XX与被上诉人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7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利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苏XX因与被上诉人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王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1月7日,被告苏XX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永心现金5000元整,苏XX,2011年农历11月7日;2012年2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永心现金5000元,苏XX,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12日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永心现金10000元整,苏XX,2012年2月12日;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2014年8月27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被告辩解钱已还过原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被告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成XX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2014年8月27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苏XX诉称,本案欠款已还清,只不过是没有把欠条抽回。其有收款条复印件证实已还清欠款。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20000元还款责任及相关利息。


被上诉人成XX辩称,欠款没有偿还。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XX出借被上诉人成XX现金20000元,证据充分,有苏XX书写的借条为证,该款应予偿还。苏XX辩称欠款已偿还成XX,成XX不予认可,其提供的收款复印件不能对抗借款欠条,苏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书 记 员  刘 悦


  • 2015-04-23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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