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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田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中宁民初字第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生于1968年8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常宁,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XX,男,生于1955年1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田XX(曾用名田XX),男,生于1982年3月1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田XX的儿子。


原告陈XX诉被告田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中宁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田XX位于中宁县XX房屋予以查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X、田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田XX、田XX称其所经营的煤矿出现资金链断裂,向我借款284000元,并向我出具284000元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田XX、田XX于2008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84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XX、田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5日,被告田XX、田XX向原告借款284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8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XX、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X、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2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保全费19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00元,由被告田XX、田XX连带承担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贾范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书 记 员  魏XX


  • 2014-05-26
  •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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