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江苏XX律师。
被告胡X。
被告王XX。
第三人汤XX。
原告程XX与被告胡X、王XX,第三人汤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胡X、王XX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第三人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告于2213年4月18日在江苏XX公司购买了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价税合计71800元,原告付完相关费用后于2013年4月22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并选定车牌号为苏X×××××.后来该车被被告一胡X借用,8月初的时候听说该车被被告一卖了,后经原告核实,该车已经被被告一卖给了被告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车现在牌照是苏X×××××。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买卖原告的车辆,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与被告2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返还车辆或车辆价款71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辩称,原告没有将车借给我使用,也不是我将原告的车辆卖的。
被告王XX辩称,车辆是从二手车市场买的,别的我不知道。
第三人汤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程XX从江苏XX公司处购买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6T7824SXDN115584,发动机号码为D2CF04344。2013年4月22日,原告程XX为其购买的上述车辆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登记车牌号为苏X×××××。
后被告王XX购买了上述车辆。2013年8月7日连云港市XX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王XX购买了程XX所有的上述车辆,价款为65253元,并于同日将上述车辆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转移登记,上述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XX,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X×××××。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转移登记、证人程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程XX诉称被告胡X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车辆卖给被告王XX,要求判令被告胡X与被告王XX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胡X、王XX返还其车辆或车辆价款71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程XX购买涉案车辆的发票及完税凭证、连云港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证人程X的证人证言,原告程XX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只有证人程X的证人证言叙述涉案车辆系被告胡X卖掉的,其他三份书面证据材料均未显示涉案车辆的买卖与被告胡X存在关联性。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保险批单、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亦未显示出涉案车辆的买卖系由被告胡X卖给被告王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程XX的申请到连云港市XX公司调取涉案车辆买卖的相关材料,但未能够调取到相关材料,综上,原告程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故对原告程XX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X的诉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
书 记 员 陆 元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