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XX公司与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民)初字第59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司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荣XX公司”)与被告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4月1日到2011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3,953.28元,并支付因拖欠物业管理费而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748.92元)。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李珺独任审判。原告荣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司南及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13日,上海XX公司作为甲方、新XX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上海XX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黄桦路公寓式酒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2006年12月签订的黄桦路公寓式酒店商铺及地下车库物业管理合同,由于乙方自身原因,提出终止,并由丙方接替乙方负责黄桦路公寓式酒店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同日,新XX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交接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前对黄桦路公寓式酒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黄桦路公寓式酒店商铺及地下车库物业管理合同进行整体交接。甲方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将已经提前收取的2010年10月1日以后的黄桦路公寓式酒店物业管理费、车库管理费等转交给乙方,原由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甲方享受与承担的权利与义务由乙方享受与承担,甲方在黄桦路公寓式酒店服务期内未收缴的物业管理费,授权乙方代为收取,乙方将按收缴总额的50%向甲方转交。


2010年9月,原告作为乙方与上海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自2010年10月对黄桦路公寓式酒店建筑面积7373.45平方米及附属416.43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等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5.80元。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初,原告在管理物业过程中出现电梯停运等瑕疵,经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原告依约管理服务至2011年11月30日。


另查明,被告张XX系上海市闵行区青XX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4.08平方米。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公示照片、业主大会签到本复印件、挂号信清单、电梯公司的催款函、电梯停用报告、电梯修理合同、交接清单、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荣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张XX在内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自2010年4月起至2011年7月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其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的辩称不能阻却其支付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之义务。至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已能证实原告在该期间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取较高标准的物业服务费,其应向业主提供与该收费标准相匹配的优质服务,考虑到原告自2011年8月起至2011年11月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期间内被告应付物业费酌情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抗辩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1年8月向被告所在地寄发催款通知的信件,催款对象明确为被告张XX,可以认定该催款信件应当到达了当事人;其后又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持续向被告催讨了物业服务费,故对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57.8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房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的,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 2015-04-27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