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X。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江苏XX律师。
被告韩X。
委托代理人董XX,江苏XX律师。
原告焦X与被告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诉称,原告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18日新浦区法院出具了(2014)新民初字第228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下女儿韩X甲,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女儿希望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被告在上次诉讼前就一直分居,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上学,被告从没有去看望过孩子也没有给付任何生活费。另原、被告双方婚后在东海县张湾XX盖了一栋楼房。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原、被告结婚较为草率、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和生活方式、生活理念严重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家庭暴力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及分割财产,2、原、被告女儿韩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X辩称,1,同意离婚,2,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3,同意原告诉求中的女儿韩X甲由原告抚养的诉求,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韩X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上半年在原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认为有和好可能,2014年6月18日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就婚姻期间在东海县张湾XX共建的一栋楼房(没有产权证)存在财产争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新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夫妻感情关系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本案XX、被告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被告也同意离婚,可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基本没有争议,且原、被告之女一直随原告,故仍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系无产权证的楼房一栋,由于其产权没有明晰,对此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X与被告韩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韩X甲随原告焦X生活,被告韩X从2015年4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200元抚养费,直至韩X甲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440XXXX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徐XX
(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