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XX,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因涉嫌盗窃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0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XX及其辩护人江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蓝XX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公园路嘉和XX工模部上班时,趁别人不注意之机,盗得该公司工模部仓库内的3个大型模具铜公(共价值人民币2550元),后销赃得款400元人民币,赃款被两人平分。
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蓝XX与马某某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公园路嘉和XX工模部上班时,趁别人不注意之机,盗得该公司工模部仓库内的16个小型模具铜公(共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销赃得款360元人民币,赃款被两人平分。
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蓝XX与马某某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公园路嘉和XX工模部上班时,趁别人不注意之机,盗得该公司工模部仓库内的4个大型模具铜公(共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销赃得款450元人民币,赃款被两人平分。
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蓝XX与马某某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公园路嘉和XX工模部上班时,趁别人不注意之机,盗得该公司工模部仓库内的7个中型模具铜公(共价值人民币2520元),后销赃得款380元人民币,赃款被两人平分。
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蓝XX与马某某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公园路嘉和XX工模部上班时,趁别人不注意之机,盗得该公司工模部仓库内的15个小型模具铜公(共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销赃得款400元人民币,赃款被两人平分。
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蓝XX与马某某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公园路嘉和XX工模部上班时,趁别人不注意之机,盗得该公司工模部仓库内的9个中型模具铜公(共价值人民币3240元),后销赃得款320元人民币,赃款被两人平分。
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蓝XX在上述同一地点盗得4个大型模具铜公(共价值人民币3400元)并藏匿在其摩托车的车箱里,后又返回上述同一地点,先后盗得2个大型模具铜公(共价值人民币1700元)途经该公司的篮球场时,因发现有人,遂将2个大型模具铜公藏在篮球场旁的草丛里,后被该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现,当场将其抓获,缴回被盗的6个大型模具铜公。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蓝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多次盗窃,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蓝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第七次盗窃时被抓获,其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前六次是被告人自己供述出的,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蓝XX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公园路嘉和XX工模部上班时,趁别人不注意之机,盗得该公司工模部仓库内的3个大型模具铜公(共价值人民币2550元),后销赃得款400元人民币,赃款被两人平分。
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蓝XX与马某某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公园路嘉和XX工模部上班时,趁别人不注意之机,盗得该公司工模部仓库内的16个小型模具铜公(共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销赃得款360元人民币,赃款被两人平分。
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蓝XX与马某某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公园路嘉和XX工模部上班时,趁别人不注意之机,盗得该公司工模部仓库内的4个大型模具铜公(共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销赃得款450元人民币,赃款被两人平分。
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蓝XX与马某某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公园路嘉和XX工模部上班时,趁别人不注意之机,盗得该公司工模部仓库内的7个中型模具铜公(共价值人民币2520元),后销赃得款380元人民币,赃款被两人平分。
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蓝XX与马某某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公园路嘉和XX工模部上班时,趁别人不注意之机,盗得该公司工模部仓库内的15个小型模具铜公(共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销赃得款400元人民币,赃款被两人平分。
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蓝XX与马某某在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公园路嘉和XX工模部上班时,趁别人不注意之机,盗得该公司工模部仓库内的9个中型模具铜公(共价值人民币3240元),后销赃得款320元人民币,赃款被两人平分。
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蓝XX在上述同一地点盗得4个大型模具铜公(共价值人民币3400元)并藏匿在其摩托车的车箱里,后又返回上述同一地点,先后盗得2个大型模具铜公(共价值人民币1700元)途经该公司的篮球场时,因发现有人,遂将2个大型模具铜公藏在篮球场旁的草丛里,后被该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现,当场将其抓获,缴回被盗的6个大型模具铜公。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蓝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陈伟明
人民陪审员 邱新造
书 记 员 钟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