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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茶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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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住XXX。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茶来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住XX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为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于12月20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XX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于2013年11月11日和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XX、法定代理人茶来应、委托代理人江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XX诉称,2013年3月30日16时30分,被告人何XX与原告人茶XX在东莞市XX车间工作时发生纠纷,后被同事劝开。当天17时30分许,何XX下班时与茶XX在奇声电子厂车间一楼楼梯相遇,两人再次发生推撞,何XX持一把弹簧刀将茶XX的左侧腹部捅伤,原告人后被送至麻涌医院治疗。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原告人特起诉要求被告人何XX赔偿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人何XX赔偿原告人茶XX医疗费9779.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并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工资证明、疾病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何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XX所提出的赔偿要求无异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6时30分,被告人何XX在东莞市XX车间工作时与原告人茶XX发生纠纷,后被同事劝开。当天17时30分许,何XX下班时与茶XX在奇声电子厂车间一楼楼梯相遇,双方随即发生打斗,何XX持一把弹簧刀将茶XX的左侧腹部捅伤(经鉴定,损伤为重伤,九级伤残)。茶XX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9779.5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XX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XX遭受经济损失,除应负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XX起诉要求被告人何XX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的经济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9779.5元,原告人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2、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人茶XX系未成年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资收入,其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是其亲属在其住院期间护理及处理本案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人提交的其父母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述损失,结合原告人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此项费用为131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1089.5元,由被告人何XX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何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XX人民币11089.5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彬


审 判 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



书 记 员  李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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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1-22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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