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江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原系东莞市XX厂生产车间工人。2013年10月9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王XX利用自己在车间上班的机会,先后约10次将工厂的锡条用透明胶纸封好,藏在熔炉上面,然后在下班时将锡条插在裤子里面,并用上衣遮住锡条,带出工厂,藏匿在其出租屋的床底下。在此期间,被告人王XX共窃得该厂约50多公斤的锡条。在此期间,王XX将盗窃所得的一部分锡条卖到横XX的一废品回收站,获得赃款140元。2013年10月18日,王XX拿着锡条在寮步镇坑口村红荔路准备前往横XX销赃时,被巡逻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王XX身上缴获被盗窃锡条50公斤(价值71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X的陈述,证人某XX、肖XX、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锡块50公斤(已发还被害人),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搜查、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原籍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X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的;2、涉案金额不大,只有7000元左右;3、涉案财物已被部分缴回,减少了被害单位的损失;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法律意识淡薄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盗窃的财物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XX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
书 记 员 胡婉玲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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