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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莫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1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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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莫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江有、被告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叶XX伙同莫XX(另案处理)使用“何XX”的身份证到北京XX滘口门店租赁一辆粤AXXX号牌别XX越小轿车伺机作案。


2013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叶XX伙同莫XX(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粤AXXX号牌别XX越小轿车窜至东莞市东城区伺机作案。后行至东莞市东城区同沙XX,见被害人周XX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粤SXXX宝马牌小轿车内有物品,叶XX二人即用随身携带的铁条砸烂车窗,盗走周的一个仿香奈儿品牌的手提包(价值约400元),包内有现金约400元、一部白色苹果牌第三代手机(价值约1000元)、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价值约500元)和一个化妆包(内有化妆品,共价值约2000元)。得手后,叶XX二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


2013年7月31日傍晚,被告人叶XX伙同莫XX(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粤AXXX号牌别XX越小轿车窜至东莞市东城区伺机作案。后行至东莞市东城区御景XX旁边游泳会所门口停车场,见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粤XXX大众牌宝来小轿车内有物品,叶XX二人即用随身携带的铁条砸烂车窗,盗走王的一个黄色挂包(价值160元),包内有现金2500元、一个墨绿色钱包(价值150元)、一部奥林巴斯牌数码照相机(价值1800元)等物品。得手后,叶XX二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


2013年7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叶XX、莫XX伙同莫XX(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别XX越小轿车窜至东莞市南城区伺机作案。后行至东莞市南城区XX对出停车场,见被害人黄XX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粤XXX小汽车后排座位上有物品,叶XX三人拿出随身携带的铁条将该车车窗砸烂,盗走黄的一个迪宝阿治奥牌DXXXXX01F3型公文包(价值1020元,包内有现金100000元)和一个无牌行李包(价值100元,包内有一件SXXXXX牌短袖T恤,价值75元,一条安踏牌短运动裤,价值39元)。得手后,叶XX三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


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一间快餐店将叶XX抓获归案。当日,莫XX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开山派出所主动投案。公安机关从莫XX处扣押4000元,从叶XX处扣押35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黄XX。


综上,被告人叶XX参与盗窃作案三宗,涉案款物价值合计约110144元;被告人莫XX参与盗窃作案一宗,涉案款物价值合计约1013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周XX、王XX、黄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某某敏、徐XX、叶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被告人叶XX、莫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X、莫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于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XX没有实施砸车窗的行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XX在每一宗作案里均是积极参与的,事后又平分赃款,只是具体实施盗窃过程中的分工不同,与同案人无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叶XX退赃37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叶XX实际退赃是35000元,本院已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彬


审 判 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



书 记 员  李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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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12-20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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