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邵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刘XX,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水县人,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白水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熊X、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刘XX及辩护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廖XX叫叶XX(另作处理)驾车将其及被告人刘XX送到东莞市XX酒店向夏XX(另案处理)收取报酬费用,夏XX因没有钱,便将18.54克疑似冰毒物品给廖XX和刘XX抵账。廖、刘二人收下该疑似冰毒的物品后,与叶XX于当日15时许返回厚街镇白濠村,刘XX先行下车返回自己的出租房,而廖XX行至白濠嘉福便利店门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在其身上搜获疑似冰毒物品18.54克。后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当日在白濠平安住宿附近路边将刘XX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疑似冰毒物品(共净重18.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XX、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廖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并称刘XX对以毒品抵债的事情表示同意,且夏XX是把毒品放在桌上推过来给他的,刘XX整个过程都在他旁边。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认罪,辩称因为廖XX欠了他几百元钱,廖说去收钱后拿钱给他,他遂跟着去了,在房间,廖与对方是单独谈的,整个过程他都没有看见毒品,廖也没有跟他说过拿了毒品,他没有跟廖一起帮夏XX做过什么事。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刘XX没有接触过涉案毒品,涉案毒品也不是从被告人刘XX处缴获;2.本案仅有被告人廖XX一人称毒品是三人共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证人叶XX的证言证实夏XX提出拿毒品抵债时廖XX同意,但并未详细提到刘XX当时是否有看到毒品、是否同意用毒品抵债,却在后面的证言中称毒品是给三人平分,显然存在矛盾;3.廖XX拿到涉案毒品后也一直独自占有该毒品并未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廖XX叫叶XX(另作处理)驾车将其及被告人刘XX送到东莞市XX酒店向夏XX(另案处理)收取报酬费用,夏XX因没有钱,便将18.54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给廖XX和刘XX抵账。廖、刘二人收下毒品后,与叶XX于当日15时许返回厚街镇白濠村,刘XX先行下车返回自己的出租房,而廖XX行至白濠嘉福便利店门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在其身上搜获可疑晶体18.54克。后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当日在白濠平安住宿附近路边将刘XX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晶体(共净重18.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叶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5日13时许,“阿X”(即廖XX)叫他送廖去虎门收钱,报酬是充值100元游戏币。他开车在廖XX的出租屋楼下接上廖和“阿狼”(即刘XX),三人一起去到虎门镇口一商务酒店,在酒店房间见到“阿财”和“上军”。刘XX对“上军”等人说廖XX花了500元车费和100元饭钱,不要让廖吃亏。“上军”说没钱只能拿些货充当车费,廖XX同意。“上军”就拿了一包冰毒给了廖XX,“上军”说有20克可能拿出来小许还有约18克。后他们开车回到白濠,刘XX先下车走了,廖XX去一小店帮他充值游戏币时,警察突然冲过来将他和廖抓获。不久,他看到刘XX也被抓获。他一开始不清楚廖XX去收什么钱,后来在酒店房间听“上军”和廖等人谈话时得知以前廖XX、刘XX等人帮“上军”时出了车费,所以廖、刘找“上军”作出补偿,因没有现金就拿毒品充数。听“上军”说是给廖XX、刘XX及另一名男子的。
辨认笔录,叶XX辨认出被告人廖XX就是“阿X”,被告人刘XX就是“阿狼”。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庆丰酒店*房是一名男子于2013年11月4日入住,后于5日14时许退房。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XX门前。
4.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缴获的可疑晶体共净重18.5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5日15时许,公安人员先后将廖XX、叶XX、刘XX抓获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XX、刘XX的身份情况。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廖XX、刘XX的身体进行搜查,在廖XX的身上搜出用红双喜烟盒装着的白色晶体一包,在刘XX处搜出手机一部并依法扣押的情况。
8.毒品缴交收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净重18.54克已依法收缴上交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9.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证实经检测,刘XX的尿液对冰毒类毒品呈阳性。
10.通话清单,证实廖XX、刘XX、叶XX的手机通话情况,其中刘XX的手机号码与廖XX的手机号码通话频繁、与叶XX的手机号码亦存在多次通话记录。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叶XX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2.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XX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4日刑满释放。
13.被告人廖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夏XX曾有事叫他们去帮忙,他和“阿狼”(即刘XX)、“小X”三人及另外不认识的三、四名男子乘车到火炼树充人数谈判,车费由他先支付,事后夏XX没有给他钱。2013年11月5日13时许,他叫“小X”(即叶XX)开车载他和刘XX到XX酒店找夏XX索要报酬。进了酒店*房后,刘XX就骂“阿财”和夏XX,并说:“你们不应该避开我们,是你叫我们帮忙的,现在一分钱都没给我们,我不要都无所谓,但是我朋友连车费和吃饭钱都帮忙垫付,你们太没意思了。”夏XX就给了他100元饭钱,并说现在经济有点困难,反正他们也玩毒品,就从桌上拿了一个胶袋装了约大半袋冰毒给他们抵帮忙的报酬。他和刘XX就答应了。他用一个红双喜烟盒把冰毒装好收到裤袋内,然后与刘XX、叶XX回到白濠。在住宿楼门前刘XX先下车回房间,他和叶XX则到前面路口充值游戏卡时被警察抓获,警察从他身上搜出一包约重18克的冰毒。这包冰毒是他和刘XX、“小X”三人共有的,叶XX没有份。他们打算回到白濠后找“小X”,然后三人平分后吸食。他不清楚刘XX、“小X”是否吸毒。他们去找夏XX时没有商量要收多少钱,只是他自己打算收回约1000元就算了。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经过亦供认不讳,并供述夏XX当时有明确说毒品是给他和刘XX、“小X”三人的,刘XX就点头说:“好,那我们回去”。在回去的路上他们没有商量如何处置毒品,只是说去买吸管然后找“小X”一起玩。他和刘XX是朋友关系,没有恩怨,他没有找刘XX借过钱。刘XX跟他一起去找夏XX是为了得到好处费,因为他和刘XX、“小X”都有帮夏XX办事。
辨认笔录,廖XX辨认出被告人刘XX就是“阿狼”,叶XX就是“小X”;指认出XX酒店8*房。
14.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辩解,在侦查阶段初期供述案发当天他一直在厚街镇白濠的临时房内休息没有外出,直到15时许,他刚下楼打算买东西吃就被抓住,他不认识“阿X”、“小X”,最近他一直都在厚街镇没去过东莞市XX帮人收账,他没有吸食过毒品。后又供述称他在被抓前五天吸食过一次冰毒,归案初他不想提起吸毒的事所以没有承认。他认识“阿X”约一年了,“阿X”是被抓到派出所才认识的,他因为不想惹事上身,所以称不认识“阿X”。案发当天,他没有去过虎门。他与“阿X”等人没有结怨。
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他和廖XX在玩游戏时认识,他不认识“阿X”。他知道廖XX曾带了十几个人帮“军哥”办事,当时车费、饭钱是廖垫付的。2013年11月5日,一名男子开车载着廖XX找他,廖叫他一起去找人要回廖的钱。因为廖XX借了他几百块钱,他为了取回钱,所以跟廖一起去讨回钱。他们三人去到一酒店房间,当时房间内还有三、四个人。廖XX就向“军哥”等人要车费和饭钱,“军哥”把钱给了廖,当时房间内有人在吸毒,他没有看到“军哥”给毒品廖,他们待了30多分钟就走了。回白濠后,他先下车回出租屋了。当时在酒店房间,廖XX、“阿X”还有一名男子曾进去洗手间20多分钟,他在外面等,廖等人出来后,“军哥”就给了钱廖。他因为受伤了,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反应不过来,所以在公安阶段说案发当天一天都在出租屋。他不清楚为什么廖XX、“阿X”都指证说毒品有他的份,他们之间没有恩怨。后又供述称他和“阿X”之间有过节,廖XX和“阿X”很熟,所以一起诬陷他。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刘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X、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证人叶XX证实事情起因系廖XX、刘XX等人给夏XX帮忙,刘、廖二人遂找夏索要补偿,而夏以毒品抵债,并证实夏XX说毒品是给廖XX、刘XX及另一名男子的;被告人廖XX归案后稳定供述因为案发前曾与刘XX等人一起给夏XX帮忙遂一同前去索要报酬,后夏XX以毒品抵债,而刘XX当场表示同意,且毒品系给他和刘XX、“小X”三人的,其供述与证人叶XX关于事情起因及毒品系三人共有的证言相互吻合;且叶XX、廖XX二人均指证在现场系被告人刘XX直接与夏XX等人对话,夏遂提出以毒品抵债;通话清单证实刘XX与廖XX、叶XX之间存在多次联系;而被告人刘XX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的供述前后多处矛盾,其供述缺乏真实性。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XX对以毒品抵债的情况系明知,且涉案毒品系夏XX给被告人廖XX、刘XX及另一名男子,涉案毒品应属三人共有,被告人廖XX、刘XX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整个过程被告人刘XX未接触涉案毒品,实际亦尚未分到毒品,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廖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云花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书 记 员 林XX
第5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