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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李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5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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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初中文化,东莞新力量健身中心员工,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辩护人熊X、翁XX,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初中文化,东莞新力量健身中心员工,住安康市。


辩护人江有、林XX,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4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望登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XX,被告人邓某某、李XX及辩护人翁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李XX和刘X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高渠东XX一带派发宣传单时,XX公司环卫部员工被害人陈XX上前劝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邓某某、李XX对陈XX拳打脚踢,致陈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后邓某某、李XX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所受损伤为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刘X、叶XX、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监控录像,被告人邓某某、李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李XX的家属与原告人陈XX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原告人23000元,原告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二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人撤回起诉。该事实有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XX因小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作为一名环卫工人上前制止二被告人派发传单是为了保障案发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被告人李XX等人不听劝阻,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进而扭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李XX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分别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邓某某、李XX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均分别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李X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案发时刚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云花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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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3-23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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