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自报),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康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熊X、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租住在东莞市。2014年1月起,李XX先后3次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让吸毒人员郑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作处理)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2014年2月20日20时许,李XX再次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让吸毒人员郑某某、王某某、王XX(另作处理)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水瓶一个。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1.李XX并非利用营业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也未从中牟利;2.李XX与吸毒者系同事、朋友关系,是在吸毒者要求或者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场所,主观上属于放任;3.李XX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不多,持续时间不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4.李XX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5.李XX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6.建议对李XX在一年以下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XX共容留他人吸毒四次,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李XX与吸毒人员是同事或朋友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表明是李XX主动邀请其他人到其住处吸毒,但是吸毒人员郑某某、王某某均证实吸毒的工具和毒品均是李XX提供的,李XX对此也予以承认。由此可见李XX是积极主动实施犯罪的,辩护人关于其主观上属于放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
书 记 员 李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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