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自报),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郏县。
被告人熊XX(自报),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咸宁市通城县。
被告人谢XX(自报,曾用名谢某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麻城市。
辩护人熊X、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熊XX、谢XX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熊XX、谢XX及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熊XX伙同刘XX(另案处理)商量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XX附近伺机抢劫。见被害人张XX、童XX经过,李XX等三人便上前对童拳打脚踢,将张推倒后抢走张的一个挂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一部约价值1360元的小米牌2S型手机)。得手后,李XX、熊XX、刘XX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均未能缴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XX、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XX、童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手机发票,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李XX、熊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10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熊XX、谢XX经商量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XX附近伺机抢劫。见被害人胡X挎着一个包独自经过,李XX等三人尾随胡至一小巷后,李XX从胡的背后捂住胡的嘴巴,谢XX则冲上去抢走胡的挂包(约价值64元,包内有一个钱包,现金450元)和一部价值1900元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得手后,李XX等三人迅速逃离现场。附近巡逻的治安队员接报后,在长安镇靖海西路108号美惠佳XX附近将李XX、熊XX、谢XX抓获。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抢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XX、熊XX、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X的陈述,证人刘XX、梁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李XX、熊XX、谢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熊XX、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熊XX、谢XX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在第二宗抢劫案中,三名被告人抢得被害人财物后即逃跑并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其犯罪行为已经得手,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该宗犯罪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熊XX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谢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抢劫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XX、熊XX、谢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又考虑到第二宗抢劫案的财物已全部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X的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且暴力行为较轻微,被害人人身未受到伤害,财物已全部缴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李XX、熊XX、谢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XX、熊XX、谢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XX、熊XX、谢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熊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谢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勇军
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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