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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7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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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泸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江有、熊X,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魏XX和被害人许XX原是男女朋友关系,但后来二人分手。2013年12月25日零时许,魏XX到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锦荣XX旁边找到许XX,二人因分手的事发生争执,许挣脱魏准备离开,魏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许的腰部、臀部。随后魏XX将许XX送往长安医院治疗,并将作案工具匕首丢弃在途中。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到长安镇沙XX劲和公寓***房将魏XX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查函,说明材料,被告人魏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魏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解已向许XX支付赔偿。魏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时魏XX刚满18岁不久;2.本案系恋爱纠纷所侵犯,魏XX的主观恶意不大;3.本案系突发性事件,魏XX没有故意伤害的预谋,且情节较轻;4.案发后魏XX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的救治;5.魏XX已向被告人赔偿并获得被告人的谅解;6.魏XX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7.建议对被告人魏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并提交署名为“许XX”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一方已向被害人许XX赔偿并获许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魏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魏XX因恋爱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实施积极救治,系初犯、偶犯。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余 弦



书 记 员 翁尧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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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5-08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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