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住东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3)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江有,被害人刘XX的诉讼代理人广东XX律师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将用于建房子的泥沙放在东莞市大朗镇高XX前。2013年8月7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刘XX(8岁)与朋友在该处玩泥沙时被李XX发现,李即追赶刘,并持沙石扔向刘,砸伤刘头部。案发后,李XX驾驶摩托车送刘XX到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大朗镇医院将李XX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所受损伤为轻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王XX、侯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调查函,到案经过,申请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的家人与被害人刘XX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李XX一方对刘XX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刘XX一方对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本院已经裁定准予刘XX撤回对李XX的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XX当庭表示认罪,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多次玩弄被告人的泥沙,在本案中具有不当行为;2.被告人在送被害人去医院后在医院被抓,属于自首;3.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救助行为;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经查,被告人确实是在医院被抓获,但是其本人也当庭称其当时并不知道有人报警。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的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害人年纪尚小,玩弄沙石乃是孩童天性使然,被告人不能因此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本案可以认定事出有因,但是不能因此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不当之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在事后有救助的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还考虑到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书 记 员 邝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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