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江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XX在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环市西XX静逸住宿305号房内,三次共贩卖3包冰毒(约重0.4克)给何XX(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X,获利400元,刘X容留胡XX、何XX、邹X在其出租房吸食毒品。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胡XX分别在东莞市塘厦XX的一出租房、塘厦XX的出租房,三次共贩卖3包冰毒(约重0.9克)给何XX、罗X,获利600元。同年8月10日左右,胡XX在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环市西XX静逸住宿305号房内,贩卖1包冰毒(约重0.2克)给梁X,获利200元。同年8月11日左右,胡XX在静逸住宿305号房内,贩卖1包冰毒(约重0.3克)给邹X,获利300元。2013年7月至同年8月19日期间,刘X三次提供冰毒并容留邹X在静逸住宿305号房吸食。2013年7月至同年8月18日期间,梁X三次带冰毒到静逸住宿305号房,刘X容留梁在其出租房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何XX等证人的证言,物证手机,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胡XX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XX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多次容留多人在其管理的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毒人员王X的辩解。
在法庭上,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何XX、罗X、刘X、何XX、邹X证据不足;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毒人员王X;3.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XX在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环市西XX静逸住宿305号房内,三次共贩卖3包冰毒(约重0.4克)给何XX(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X,获利400元,刘X容留胡XX、何XX、邹X在其出租房吸食毒品。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胡XX分别在东莞市塘厦XX的一出租房、塘厦XX的出租房、塘厦XX的一出租屋,三次共贩卖3包冰毒(约重0.9克)给何XX、罗X,获利600元。同年8月10日左右,胡XX在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环市西XX静逸住宿305号房内,贩卖1包冰毒(约重0.2克)给梁X,获利200元。同年8月11日左右,胡XX在静逸住宿305号房内,贩卖1包冰毒(约重0.3克)给邹X,获利300元。2013年7月至同年8月19日期间,刘X三次提供冰毒并容留邹X在静逸住宿305号房吸食。2013年7月至同年8月18日期间,梁X三次带冰毒到静逸住宿305号房,刘X容留梁在其出租房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一部,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收据,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证人徐X的证言,证人王X,何XX、罗X、何XX,邹X,梁X、马X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刘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XX没有贩卖毒品给何XX、罗X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其曾三次贩卖毒品给何XX、罗X,且有证人何XX、罗X的证言证实其向胡XX购买三次毒品后一起吸食的经过,并有通话清单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XX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XX没有贩卖毒品给刘X、何XX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环市西XX静逸住宿305号房三次贩卖毒品给刘X、何XX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胡XX的供述,且有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人何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XX没有贩卖毒品给邹X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环市西XX静逸住宿305号房贩卖300元毒品给邹X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邹X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胡XX购买毒品的经过,且有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人何XX的证言及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XX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毒人员王X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胡XX提供的线索,抓获涉毒人员王X,但王X贩卖毒品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逮捕,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胡XX、刘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胡XX、刘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胡XX、刘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
代理审判员 胡 江
书 记 员 胡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