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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闫XX犯盗窃罪、蒋XX犯掩饰和隐瞒犯罪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2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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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XX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江有、熊X,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XX,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XX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蒋XX,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北某号经营XXX,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谭XX,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闫XX犯盗窃罪、被告人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熊X、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蒋XX在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北某号经营XXX;被告人陈XX、闫XX系东莞市XX厂员工,该厂租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宏业大道北某号某栋某楼作为外租仓库,存放耳机喇叭等生产原料,无专人看管。2013年10月,闫XX认识了蒋XX,后蒋XX提供耳机喇叭样品给闫XX,要其从上述工厂“搞”一批同样的耳机喇叭低价卖给其。闫XX遂与陈XX密谋好从上述外租仓库盗窃耳机喇叭卖给蒋XX。10月17日18时许、10月21日18时许,陈XX、闫XX分两次窜到上述外租仓库,由陈XX用事前偷配的仓库钥匙打开仓库大门偷走20万个耳机喇叭(价值人民币241860元)。


后被告人闫XX驾车将赃物带到林村卖给被告人蒋XX,蒋XX明知上述耳机喇叭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收购。破案后民警从蒋XX处缴获18.2万个耳机喇叭,已发还给被害人/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估价材料,被害人千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昌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钥匙等物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陈XX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X、闫XX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蒋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陈XX、闫XX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蒋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蒋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陈XX、闫XX、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绝大部分财物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被告人陈XX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闫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闫XX有立功情节;2.东莞市物价局对涉案耳机的核定价格偏高;3.所盗财物大部分已经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动退赃;2.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XX在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北某号经营XXX;被告人陈XX、闫XX系东莞市XX厂员工,该厂租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宏业大道北某号某栋某楼作为外租仓库,存放耳机喇叭等生产原料,无专人看管。2013年10月,闫XX认识了蒋XX,后蒋XX提供耳机喇叭样品给闫XX,要其从上述工厂“搞”一批同样的耳机喇叭低价卖给其。闫XX遂与陈XX密谋好从上述外租仓库盗窃耳机喇叭卖给蒋XX。10月17日18时许、10月21日18时许,陈XX、闫XX分两次窜到上述外租仓库,由陈XX用事前偷配的仓库钥匙打开仓库大门偷走20万个耳机喇叭(价值人民币241860元)。


后被告人闫XX驾车将赃物带到林村卖给被告人蒋XX,蒋XX明知上述耳机喇叭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收购。破案后民警从蒋XX处缴获18.2万个耳机喇叭,已发还给被害人/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闫XX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形式将被告人蒋XX约至指定地点,后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被告人蒋XX。


再查明,被告人蒋XX的家属案发后向被害单位东莞XX厂退赔赃款人民币22078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千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图片,搜查证、搜查笔录,估价材料,现金、钥匙、喇叭等物证,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据,营业执照,委托书,现场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陈XX、闫XX、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闫XX犯盗窃罪、被告人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闫XX、蒋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陈XX、闫XX、蒋XX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XX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500元,经查,系赃款。


对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由被害单位通过监控录像了解到被告人陈XX、闫XX有重大作案嫌疑并报警处理,后公安机关到场抓获陈XX,被告人陈XX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闫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大部分涉案财物均已缴回,东莞市物价局根据相关的规定对本案缴获的实物进行价格鉴定,程序合法、价格合理,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XX、闫XX、蒋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陈XX、闫XX、蒋XX的身份问题。根据三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XX、闫XX、蒋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陈XX、闫XX、蒋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毓秀


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3-25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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