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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有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1991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熊X、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蔡XX与小X(另案处理)在东莞市横XX结伙盗窃两次,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蔡XX与小X经商量盗窃,来到东莞市横XX振兴西路与站前路交界处路边,用携带的剪刀、背包等工具,盗剪了中国XX公司所有的40米通信电缆(价值约人民币2400元)。


二、2013年8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蔡XX与小X经商量盗窃,来到东莞市横XX田头上岭村创英厂后面路边,用携带的剪刀、背包等工具,盗剪了中国XX公司所有的75米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450元)。当天5时30分许,蔡XX二人在横XX烧电缆外皮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蔡XX被当场抓获。破案后,上述电缆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蔡XX盗窃两次,财物数额共计约人民币58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蔡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黄X某细的陈述,证人梁XX、梁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委托书、证明、应急抢修领料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作案工具、赃物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XX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提出蔡XX是从犯,第二宗案件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剪使用中的通信电缆,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蔡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X事前密谋,作案时积极主动,事后平分赃款,不符合从犯的特征,故对辩护人所提蔡XX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蔡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蔡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蔡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蔡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哲



书 记 员 黄惠敏


  • 2013-12-27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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