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余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封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谢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XX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江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谢XX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1日19时许,谢XX来到陈XX租住的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XX和兴楼*房间找陈索要欠款。当谢XX进入*房后,陈XX持一把水果刀将谢逼到墙角并迫使谢蹲下,之后陈X逼谢交出身上的财物,当谢拒绝时,陈X持刀捅了谢胸部一刀,致使谢右心室前壁破裂。谢XX被捅伤后不久晕倒,陈X拿着谢的现金约100元、一部约价值650元的XX牌手机、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写着银行卡密码的纸条离开现场。同日23时许,陈XX来到长安XXATM机处使用上述银行卡取现4300元,随后陈还在一家超市使用上述银行卡刷卡消费90元。作案后,陈XX一直潜逃。公安机关接报后进行侦查,于2014年4月5日13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在长安镇上沙XX将陈XX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XX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八级。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原告人谢XX诉请判令被告人陈XX赔偿其医疗费27657.3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91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合计231360.58元。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陈XX辩称没有抢劫被害人,是在与被害人聊天时玩刀误伤被害人;对原告人的起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X是因心情不好,在玩刀时不小心误伤了被害人,致被害人晕倒后趁机拿走被害人的财物。指控被告人陈XX抢劫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被告人陈XX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谢XX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1日21时许,谢XX受约来到陈XX租住的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XX兴发南路和兴楼*房间找陈。当谢XX进入*房后,陈XX持一把水果刀将谢逼到墙角并迫使谢蹲下,之后陈X逼谢交出身上的财物并说出银行卡密码,当谢拒绝时,陈X持刀捅了谢胸部一刀,致使谢右心室前壁破裂。谢XX被捅伤后不久晕倒,陈X拿着谢的现金约100元、一部约价值650元的XX牌手机、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写着银行卡密码的纸条离开现场。同日23时许,陈XX来到长安XXATM机处使用上述银行卡取现4300元,随后陈还在一家超市使用上述银行卡刷卡消费90元。作案后,陈XX一直潜逃。公安机关接报后进行侦查,于2014年4月5日13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在长安镇上沙XX将陈XX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XX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八级。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周XX、周开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银行取款监控录像截图,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人谢XX受伤后到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了12天,花费医疗费27657.38元。原告人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原告人案发时在东莞市XX公司工作,任职品管,案发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222.14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XX辩称没有抢劫被害人,是误伤被害人,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谢XX陈述案发时被告人陈XX持刀威逼他拿出财物和说出银行卡密码,并用刀刺了他的胸部,导致他晕倒,他醒来后发现陈XX逃跑了,财物也不见了。被告人陈XX供认持刀刺伤被害人谢XX后,看到谢晕倒了,就拿走了谢的财物并逃跑,逃的过程中取走了谢银行卡内的4300元,还用谢的银行卡去超市消费。综合分析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首先,被害人的陈述直接证实了被告人持刀刺伤被害人威逼被害人拿出财物的事实;其次,从事后被告人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刺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晕倒即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并逃跑,放任被害人受伤晕倒,而不是立即抢救被害人,且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还用被害人的卡取钱、消费,可见,被告人是为了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故意持刀刺伤被害人的,被告人辩解误伤被害人纯属狡辩。综上,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了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抢劫罪,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范围、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医疗费为27657.38元。
2.护理费:原告人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原告人住院共12天,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12天=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2天=1200元。原告人仅主张600元,鉴于原告人对自己的权益有权进行处分,本院按照原告人的主张予以认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0元计算。
4.误工费:原告人的月均工资为4222.14,故误工费为4222.14元/月÷30天×42天(休息1个月+住院12天)=5911元。
5.交通费,原告人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鉴于原告人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且原告人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即交通费为400元。
以上合计为35168.38元,由被告人陈XX赔偿给原告人谢XX。原告人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限被告人陈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168.3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 梁XX
书 记 员 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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