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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2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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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熊X、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熊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一个以推销商品为名,引诱他人交纳5300元至82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1份保健、美容产品作为“入门费”加入的传销组织。XX公司的上线人员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对下线人员加入公司所缴纳的费用进行提成获利。XX公司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多少,将传销活动人员从高到低逐级划分为高级业务员、中级业务员、初级业务员、业务员、业务代表。另外XX公司还按照地位高低以及管理范围大小,将传销活动人员从上级到下级逐层划分为老总、经理、店长、组长、组员等级别,另外还设置了主任一职协助店长工作。2008年开始,被告人刘XX以及朱XX、吴XX、黎XX、何X、付XX、杨XX、黄XX、覃XX、梁XX、曹XX、周XX(后十一人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加入“XX公司”参与传销活动,其中刘XX担任老总,朱XX担任经理兼店长,吴XX担任经理兼店长,黎XX担任店长兼组长,何X担任主任兼组长,付XX、杨XX担任主任,黄XX、覃XX、梁XX、曹XX、周XX担任组长,分别对下属的传销活动人员进行管理,负责安排传销活动人员的饮食起居以及学习如何发展下线等工作。2012年11月份,公安机关查处了XX公司传销组织,并先后在东莞市XX、黄江镇、长安XX抓获朱XX、吴XX、黎XX、何X、付XX、杨XX、黄XX、覃XX、梁XX、曹XX、周XX等45名恒升国际传销活动人员,缴获用于传销的保健、美容产品一批。2013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广州火车东XX将刘XX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林XX等证人的证言,御生原胶囊等物证,笔记本等书证,被告人刘XX的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在该传销组织中不是老总,只负责监管卫生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XX直接发展的人数不多,管理较少,获利不多;2.被告人刘XX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一个以推销商品为名,引诱他人交纳5300元至82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1份保健、美容产品作为“入门费”加入的传销组织。XX公司的上线人员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对下线人员加入公司所缴纳的费用进行提成获利。XX公司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多少,将传销活动人员从高到低逐级划分为高级业务员、中级业务员、初级业务员、业务员、业务代表等级别。另外XX公司还按照地位高低以及管理范围大小,将传销活动人员从上级到下级逐层划分为老总、经理、店长、组长、组员等职级,另外还设置了主任一职协助店长工作。2008年开始,被告人刘XX以及朱XX、吴XX、黎XX、何X、付XX、杨XX、黄XX、覃XX、梁XX、曹XX、周XX(后十一人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加入“XX公司”参与传销活动,其中刘XX担任老总,朱XX担任经理兼店长,吴XX担任经理兼店长,黎XX担任店长兼组长,何X担任主任兼组长,付XX、杨XX担任主任,黄XX、覃XX、梁XX、曹XX、周XX担任组长,分别对下属的传销活动人员进行管理,负责安排传销活动人员的饮食起居以及学习如何发展下线等工作。2012年11月份,公安机关查处了XX公司传销组织,并先后在东莞市XX、黄江镇、长安XX抓获朱XX、吴XX、黎XX、何X、付XX、杨XX、黄XX、覃XX、梁XX、曹XX、周XX等45名恒升国际传销活动人员,缴获用于传销的保健、美容产品一批。2013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广州火车东XX将刘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御生原胶囊、化妆品等产品一批、笔记本一批,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XX公司生活工作制度,工作职责表,生活、经营管理条例,通告,奖励备注,业务员申请记录表,业务员聘用协议,每日实践登记表,每日反省实践记录表,员工卡及传销活动人员月总结以及月计划、分享稿,传销人员的笔记资料,传销人员架构图、证书,查询结果,另案处理说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林XX、殷X、胡X、陈XX、余X、林XX、张X的证言,证人朱XX、陈XX、郑X、卢X、刘XX、王XX、朱XX、王XX、黎X、刘XX、周X、李X、何XX、梁XX、黄XX、黄XX、梁XX、曾X、何XX、苏XX、苏XX、廖X、骆X、陈XX、冯X、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朱XX、黎XX、黄XX、赵XX、邓XX、曹XX、吴XX、付XX、何X、杨XX、覃XX、梁XX、周XX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刘XX的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朱XX、黎XX、邓XX、吴XX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XX、林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可证实被告人刘XX是该传销组织中的老总,负责管理等工作,属于高级业务员或者中级业务员的级别。而该组织成员级别的高低与其发展的人数以及购买的产品数量是成正比的,该组织成员是按级别高低进行提成等,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X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对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刘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刘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毓秀


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3-03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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