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被告上海市XX,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XXXXX号二层。
负责人汪XX。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上海市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上海市XX的委托代理人王司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网络推广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17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事宜,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9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9月、12月、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4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7月、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
被告上海市XX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之前已经存在关于团购推广的合作关系,2014年3月17日双方合作关系结束。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先后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分别为2013年4月17日8,000元、2013年5月16日8,000元、2013年6月17日7,467元、2013年7月15日5,400元、2013年8月15日6,869元、2013年11月19日8,000元、2013年12月16日5,691元。
2014年6月17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1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2010年起至2013年之前原告以网站销售名义与被告或其关联单位合作。2013年3月1日起应被告负责人的要求原告到被告处任专职推广,月工资为8,000元,主要负责网络推广、市场活动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斜土路工作,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每天工作时间为9:00-17:00,指纹打卡考勤,因原告需外出搞市场活动,故有考勤不完整情况。被告按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5月起(2013年6月转账)被告擅自将工资降至6,000元/月,2014年1月起降至3,000元/月。2014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等。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费情况、其他单位的退工证明、2014年6月12日对账记录、聊天记录、名片等证据材料,其中对账记录显示“……应付费用:1、工资:2013年8月、9月、10月、12月,6,441元+5,691元+5,691元+5,691元=23,514元;2014年1月、2月、3月:3,000元+3,000元+1,500元=7,500元;工资合计23,514元+7,500元=31,014元……”落款处有原告签名确认,并有核对人签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费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银行转账的款项为团购合作款项,并非工资;基于朋友帮忙故而被告代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对账记录上未加盖被告印章;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内容看也为团购合作事情;名片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并表示,原告还在团购网站工作之时,双方已经合作,被告希望原告根据实际收益结算提成,但原告不同意,故双方约定原告每月报酬8,000元,不根据收益计提成,但因为团购销售不好,故逐月递减报酬。关于考勤记录的问题,因为原告不是被告处员工,故原告无需接受被告的打卡约束,但为何原告当时打了几次卡,被告也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社保费缴费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被告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结合被告确认有对原告进行考勤的情况,被告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8月、9月、12月、20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报酬,故本院可以采信原告关于工资支付及相应变化情况之陈述。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2014年6月12日对账记录显示,在原告离职后,当事人之间就工资事宜达成确认意见,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合计31,014元,故原告此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6月、7月、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之请求,因原告已经确认应付工资金额,即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工资支付达成合意,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其主张的2013年6月17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显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该部分主张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由原告原因所致,故被告需承担支付原告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责,故原告本部分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同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工资差额31,014元;
二、被告上海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482.76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施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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