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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石X、吴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港刑初字第00075号
刑事辩护
张永峰律师 在线
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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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被告人石X曾因犯抢劫罪,1996年6月29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峰,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吴X。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吴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侍二波、被告人石X及其辩护人张永峰、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12时许、17时许,被告人石X、吴X在XX公司“二线”高压电缆线铺设工地现场,采用秘密手段,两次窃取该工地使用剩余的“people”牌YJV-26/35-1*630型高压电缆线39.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3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石X、吴X的供述笔录,证人董X、周XX等证人证言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现场测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X、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石X有刑事犯罪前科、退赔、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吴X有自首、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X判处拘役4-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X判处拘役3-4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永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的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X应属从犯;积极缴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石X单处罚金或者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X、吴X事先预谋后,分别于2014年4月3日12时许、17时许,在XX公司“二线”高压电缆线铺设工地现场,采用秘密手段,两次窃取该工地使用的“people”牌YJV-26/35-1*630型高压电缆线39.9米并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3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非法所得400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石X缴纳赔偿款9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石X、吴X的供述笔录,证人董X、周XX、金X、周XX、仲X、季某、祝X、张X、曹X、施X、翁X等证言笔录,现场检测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业品定制合同,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暂扣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X、吴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X与吴X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石X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在审理期间能够积极缴纳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X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X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石X在明知吴X无权处理施工工地上电缆线的情况下,在吴X提出截取电缆拉出工地处理时,安排工人将电缆线截成数断,并伙同吴X驾车将所盗电缆线运出工地予以销赃,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石X有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情节,亦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系初犯,归案后积极退缴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重新犯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依法没收被告人吴X非法所得4000元,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石X缴纳的退赔款9300元,由本院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XX



书记员  吴XX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5-04-29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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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峰律师,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创立合伙人、副主任,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专业、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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