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X,男,汉族,1981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女,汉族,1982年4月2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男,汉族,1991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生。
上诉人戴XX因与被上诉人乔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11日,戴XX驾驶苏XXX号变型拖拉机沿洪庄镇郭马村XX由南向北行驶,乔X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乔X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XX负事故主要责任,乔X负次要责任。乔X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药费31200.52元,2013年1月3日,乔X再次入新沂市北沟镇卫生院进行“左股骨、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005元。2013年2月26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乔X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1000元;误工时间为11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半月。乔X支付鉴定费1200元。乔X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夫妻双方均系农村户口。乔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东海县物价局认证,车辆损失为2165元,乔X支付鉴定费108元。另查明,戴XX驾驶的苏XXX号变型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乔X与戴XX驾驶车辆均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也没有投保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方应当按照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经双方质证,并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关于后续补给医疗费1000元,乔X并未主张,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因乔X举证票据有瑕疵,酌定为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乔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72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31天×18元/天),但乔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误工费11184.8元(1016.8元/月×11月),护理费4575.6元(1016.8元/月×4.5月),营养费1155元(330元/月×3.5月),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损2165元,车损鉴定费108元,共计58263.92元。首先应当由戴XX按照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4.8元,护理费4575.6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8160.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乔X承担30%的责任,戴XX承担70%的责任,即戴XX还应承担21072.47元(30103.52元×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项合计49232.87元,戴XX已付20000元,因此,戴XX还应赔偿乔X29232.87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戴XX赔偿乔X各项损失共计29232.87元;二、驳回乔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戴XX负担。
上诉人戴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承担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乔X辩称:一、在一审中,双方对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9月11日并无异议。原判决书记载的2012年9月11日系笔误,原审法院已裁定变更。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依据法律规定,二审不得提出时效抗辩。三、诉讼时效应当自伤残鉴定之日起算。事故一直在处理过程中,依照医嘱被上诉人必须具备二次手术的条件即必须在一年之后才能做二次手术,所以当事人在完成二次手术之后立即进行了法医鉴定,在法医鉴定之后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当视为其对诉讼时效的认可,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戴XX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1年9月11日,但乔X因受伤一直处于治疗阶段,乔X在治疗终结后及时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及时向上诉人戴XX主张损害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戴XX已预交),由上诉人戴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乙 斌
审判员 谭XX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