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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中山市XX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高涛,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中山市东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张XX诉被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李XX在承包被告XX公司洗水车间期间,于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张XX处购买洗水用的化工材料,被告李XX对外是用被告XX公司的名义经营,原告张XX、被告李XX口头约定每月结一次款。至2013年11月份,被告李XX累计拖欠原告张XX化工款103000元人民币,原告张XX无奈,只能停止给被告李XX发货。为此款原告张XX多次向被告李XX索要,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张XX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李XX向原告张XX支付货款103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李XX承担。


原告张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送货单37张。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的买卖合同与被告XX公司无关,根据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李XX并未对外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经营,本案与被告XX公司无关。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张XX与李XX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无签订合同。李XX打电话给张XX订货,张XX按李XX订购要求将洗水化工原料送给李XX至XX公司的经营地址,由李XX本人及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张XX称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李XX累计拖欠货款103000元。经核算,李XX本人在送货单上签名计77000元,其他人员(邓XX签名1750元、李和签名875元、鲁XX签名4500元及其他人员签名)在送货单上签名计30882元,共计107882元。后经张XX向XX公司、李XX追讨无果,以致酿成纠纷。


另查:根据XX公司后来提供的租赁协议书显示:出租方(甲方)XX公司与承租方(乙方)李XX在2012年11月27日签订租赁协议书;乙方租赁甲方厂房用地,厂房为甲方现有位于溪叠路21-26号,厂房约350平方米,最多装机4台,4000元/台计算;租赁期为三年,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150000元整;租金为每月16000元;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等。


再查:根据张XX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2014年5月XX公司代李XX的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从该局提供的中山市沙XX李XX班组马骝、手工部、洗水部员工2014年2月至4月工资表显示:张XX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员邓XX确系李XX的工人。而证明证明李XX洗水部因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XX公司垫支68000元。张XX对调取的情况认为李XX没有单独的营业执照,对外只能以XX公司的名义经营,在劳动局发放工资,该款全部由XX公司发放,设备至今还在XX公司的厂里。XX公司认为证明明确了李XX是洗水厂的实际经营者,XX公司仅仅是垫支,李XX与XX公司是相互独立的。


又查:张XX称在送货单签收有李XX的工人签收以及要求XX公司对李XX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无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李XX尚欠货款问题,张XX经核算李XX尚欠货款103000元,虽其提供送货单为证,但李XX本人签名货款只有77000元,有证据证明邓XX系李XX的工人签名货款有1750元;另由其他人员签收,该部分送货单并没有李XX签名,此外张XX并无提供证据佐证其他人员签名是李XX的员工,故对该部分的货款不予认定,认定李XX尚欠货款787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张XX要求XX公司对李XX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张XX、李XX,张XX仅可以要求合同的相对方李XX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且李XX只是租赁XX公司厂房及设备,并没有明确以XX公司对外经营;后虽李XX洗水部因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XX公司垫支68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应由XX公司承但;此外李XX并无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张XX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XX要求李XX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张XX要求李XX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的辩解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货款7875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张XX已预交236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56元,被告李XX负担180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XX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梁XX



书 记 员  欧XX


  • 2015-04-08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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