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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刘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吉增萍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陈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1958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增萍,江苏XX律师。


刘X与梁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刘X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2012)扬江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并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2010年9月25日梁X与刘X同去扬州XX公司销售服务店(以下简称华XX)购买车辆,由刘X与华XX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约定华XX将江淮宾悦轿车1辆(型号7200CG3)销售给刘X,车款为99800元,首付30800元,余款69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交车日期为“款到放车”;亦由刘X与中国XX(以下简称汶河支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贷款69000元,每月还贷额为2875元(期限24个月)。2010年9月29日汶河支行将贷款69000元转入华XX账户,华XX对所收取的购车款99800元出具发票(发票中记载:购货人刘X;厂牌型号HFC7200CG3;发动机号码AXXX;车辆识别代号LJ12FKT34AXXX),并交付车辆。上述车辆从商店交付之日即由梁X使用,直至2012年7月28日。2010年9月29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发票所记载的付款人为刘X)。2010年9月30日上述车辆办理了购置税缴纳手续(完税收据记载:纳税人刘X;金额8529元)。2010年9月30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登记信息记载:机动车所有人刘X,机动车登记编号苏K×××××)。2012年7月29日清晨梁X发现上述车辆消失,遂报警。后经核实,上述车辆系刘X开走。梁X遂与刘X联系要求其归还车辆。2012年7月30日刘X通过手机短信回复梁X,短信中称“八月十七还你差的钱!哪破车不抵这钱!还清你差我的帐过户车子同时两清!我决不承担你这期间用车的风险!”。在梁X继续催要车辆的情况下,2012年7月31日刘X三次通过手机短信回复梁X,短信中分别称“不还钱还要车决对不行,这次一定是要在有保障的情况下还钱过户车辆,车辆在不过户谁都不放心!”;“按法律规定我在八月十七日二十四点之后有权处理汽车,只需保留单据即可!”;“判给我实际价值,也就是现在二手车评估价值和车辆相关费用不够抵借款,我还是有追诉的司法权利,今天骗了我一天,实际你不准备还钱,还想骗我把车开到你面前,我的风险太大了吧!”。因双方商议未成故而成讼。上述车辆的按揭贷款69000元已还清,其中最后一笔车贷2875元由刘X于2012年8月14日提前还清。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述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原审被告返还车辆及车内物品,并赔偿其损失1000元,至于其余损失另行主张。原审审理中,因刘X于2012年9月20日将讼争车辆出卖给他人,且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将返还讼争车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折价款75000元。


原审认为:讼争车辆虽登记在刘X的名下,但基于下列理由可以确认讼争车辆系梁X以刘X的名义所购:(1)2012年7月30日、7月31日刘X向梁X回复“8月17日还你差的钱,那破车不抵这钱”等上述手机短信,因短信系在纠纷发生后一、二日所发送,且在梁X催要车辆的情况下所回复,应当为刘X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审理中刘X递交2012年7月26日梁X向刘X出具的65000元借条,该借条中注明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这与上述短信内容相吻合,反映刘X以私自开走讼争车辆并予以扣留的方式要求梁X偿还所欠其债务。在不考量刘X所采取的方式是否正当的情况下,梁X所作其为讼争车辆实际所有人的陈述符合常理,否则刘X以本人所有的车辆为条件要求梁X偿还债务,明显违背常理。从通常角度考虑,一般可以推定讼争车辆的所有人系梁X;(2)购车时梁X、刘X均在场,讼争车辆购买后一直由梁X占有使用,且在梁X不知晓的情况下刘X私自将讼争车辆开走,加之原审法院根据梁X的申请前往中国人民银行扬州市中心支行调取梁X的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显示梁X在信贷交易中有多笔逾期还款记录。比较双方所作车辆购买人的陈述,梁X所作因其不良银行信用影响车辆按揭贷款而以刘X的名义购车的陈述更符合情理,可信度亦更高;(3)关于车辆首付款,双方均陈述为现金支付。基于前述理由(尤其在梁X使用车辆期间,刘X私自开走讼争车辆),不能排除购车发票随车被刘X带走,因此刘X虽持有购车发票,但不能当然认定车辆首付款系刘X支付。就梁X所申请的证人嵇某、韩国俊证词与刘X所提供的2010年8月30日其银行卡取款凭证(取款金额50000元),均不能因此确认首付款的支付人,但梁X所作系其支付车辆首付款的陈述更为可信;(4)关于车辆购置税,同样基于上述理由不能排除完税收据随车被刘X带走,因此刘X虽持有完税收据,但不能当然认定车辆购置税系刘X支付。鉴于2010年9月29日车辆交付后即由梁X使用,而车辆购置税于2010年9月30日缴纳,且梁X所作使用其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缴税的陈述与车辆购置税征收点办理缴税的流程吻合(由于时间过长,现已无法辨认2010年9月30日交税的POS机刷卡单据的内容),梁X所作系其支付车辆购置税的陈述更为可信;(5)关于车辆按揭贷款的偿还,虽因梁X无法确认其使用的四张银行卡与刘X使用的三张银行卡之间关于车辆按揭贷款的转账的具体交易情况、具体交易时间致无法调取,但梁X现持有的部分存款凭证(单笔金额3000元,存入刘X在车辆按揭贷款银行所开设的还贷账户)与该还贷账户的明细表所记载的金额、时间相吻合;刘X认可还贷资金24000元系梁X汇入;刘X所作梁X汇入的24000元系梁X所支付的使用讼争车辆的使用费(每月3000元)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比较双方关于梁X向刘X的银行卡所汇款项性质的陈述,梁X所作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其偿还车辆按揭贷款的陈述更符合情理,可信度更高。基于机动车系动产物权,登记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不能因此排除实际购买人对车辆所享有的所有权。梁X作为讼争车辆的购买人依法享有车辆的所有权。鉴于讼争车辆已被刘X出卖给他人,且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已不具备返还的条件,梁X亦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X返还车辆折价款。关于车辆折价款,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在价格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酌定。根据《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规定的讼争车辆的报废年限以及参考价格鉴定人员的咨询意见,梁X所作的车辆折价款为75000元的主张可予采纳。鉴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最后一笔车贷2875元系刘X偿还,在刘X向梁X所返还的上述车辆折价款75000元中予以扣减,刘X实付梁X72125元。关于梁X主张的讼争车辆内物品,基于讼争车辆已不具备返还条件,相关的车辆资料亦无返还的必要;至于梁X主张的其他物品,除刘X认可的外置式车用导航仪一台(凯立德导航软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梁X要求刘X返还上述导航仪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物品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梁X主张的其因刘X扣留讼争车辆而租车所额外支付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且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当然发生。故对梁X要求刘X赔偿上述费用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给付车辆折价款72125元(已扣减2875元);二、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返还外置式车用导航仪一台(凯立德导航软件);三、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梁X负担80元,被告刘X负担188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188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880元。


宣判后,刘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自己系车主,原审依据短信、银行不良记录等认定梁X为实际车主证据不足,同时,梁X仅支付了24000元左右的车辆使用费,原审却认定梁X归还了除最后一笔的贷款,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


梁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中,刘X陈述梁X在使用讼争车辆时发生6400元违章罚款,该款由其垫付后其一直向梁X索要,刘X表示该6400元及梁X未及时给付的使用费即为短信中所提的“还清你差我的账,过户车子同时两清”中的“账”,二审中,刘X将该6400元罚款单据作为证据提交。该单据虽不属于诉讼意义上的新证据,但为还原事实,依法交由梁X进行了质证。另一审已经质证的2012年7月26日梁X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同刘X协商一致,借到刘X65000元,定于2012年8月17日号全部还清。注“截止2012年7月26日之前本人与刘X之间所有的债务借据关系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车辆实际车主为梁X,具体理由如下:1.刘X和梁X之间同时存在车辆确权纠纷和欠款纠纷,短信和欠条、银行不良记录、每月还款记录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判断车辆系因梁X无法贷款,而形式上由刘X购买和按揭并登记在刘X名下的可能性极大。2、刘X未能对短信内容产生的背景和内容以及还款记录等作出合理解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对刘X所持购车和纳税发票原件,确实存在相当一批车主将相关材料置于车上的情形,不能否定梁X所陈述的原件在刘X开走车子时一并带走的可能性,且梁X持有纳税证明原件,对此刘X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4、二审中刘X提供的罚款收据,只能证明其缴纳罚款的事实,结合罚款金额和讼争车辆价值存在极大差额,同时考虑到当时讼争车辆登记在刘X名下,故刘X对短信中所提“过户”问题始终不能自圆其说。5、讼争车辆在购买时即由梁X一直使用近2年至贷款接近还清,如按刘X所述其为车主,与常理不符。通常情形下,较少有私人将新车立即用于出租,且刘X所述3000元/月的租金标准与市场价大致相符,在此情形下,很难想像梁X具备向私人租车的动机,毕竟当前租车市场较发达,梁X一定要向刘X私人按市场大致相当租金标准租车的可能性不大,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偿使用或租车的合意。6、我国对机动车虽采登记主义,但在有足够反证情形下,可以认定机动车实际车主非登记车主,不能认为机动车登记车主一定为实际车主。综上,结合购车情形,双方关系、车辆使用情形及银行记录,特别是新车立即由梁X使用至贷款基本还清之日的事实,可以认定梁X为实际车主。刘X上诉另认为原审认定梁X归还了除最后一笔的贷款,而在原审判决中的查明和认为部分均未对此予以明确。鉴于本案实质为确权之诉,双方对罚款及还贷金额等事实未充分举证辩论,也未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对罚款及还贷等予以一并处理,同时,具体还贷多少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故原审仅对双方均认可的最后一期刘X给付的2875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妥。可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平


代理审判员  韩 凯


代理审判员  柏XX



书 记 员  郝X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2-12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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