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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吉增萍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南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增萍,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南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增萍,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在扬州市瘦西湖XX。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吴XX、扬州XX公司(下称XX公司)、扬州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诉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社保中心)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上诉人XX公司和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增萍,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XX、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07年7月23日,吴XX因工作原因受伤。2007年10月26日,XX公司就吴XX的伤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2月5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XX的伤情构成工伤。2008年7月29日,XX公司就吴XX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扬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吴XX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八级。


XX公司的社会保险代码为0263,吴XX的社会保险账户个人代码为016XXXX3525,缴费时间自1992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2008年11月,XX公司基于劳动关系转移将包括吴XX在内的部分职工作为减少的参保职工,向社保中心进行申报登记。XX公司的社会保险基本账户于2005年开立,其社会保险代码为2496。2008年11月,XX公司以劳动关系转移为由,将包括吴XX在内的部分职工作为参保职工,向社保中心进行申报登记;吴XX的社会保险账户个人代码不变。


2012年5月,吴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6日,XX公司向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请示报告,要求其支付包括吴XX在内的七名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接到申请后不予支付。此后,吴XX向广陵区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和XX公司支付吴XX的工伤保险待遇110168.64元。广陵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扬广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支付吴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68元并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认为两公司一直为吴XX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吴XX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审核后予以支付。


一审判决认为:工伤认定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XX公司在吴XX发生工伤后,以用人单位身份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将吴XX作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其缴纳费用直至2008年,故依法应认定吴XX的工伤发生于其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吴XX发生工伤时的工作单位是XX公司,该主张与吴XX、XX公司及XX公司在民事诉讼中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在民事诉讼中,吴XX称其在XX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08年其劳动关系转入XX公司;而XX公司、XX公司亦辩称吴XX发生工伤系在XX公司,与XX公司无关。故原告与第三人在本案中的相关主张有违诚信原则及法理上的禁止反言原则,应不予采信。


吴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发生变更,由XX公司转移至XX公司,社会保险关系随之发生转移,尽管XX公司与XX公司在事实层面上联系紧密,但两公司在法律层面上毕竟是独立的法人,故这种转移并不能解释为同一个大公司内部的调动,而只能解释为是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XX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由于吴XX所受工伤并非发生于其在XX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吴XX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吴XX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07年,其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2008年,应适用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即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对于特定主体是否具有行政给付义务,并不能由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相关民事判决对于判断本案关于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无拘束效力。即便在事实认定方面,该民事判决也并未认定吴XX工伤与XX公司无关,与本案认定的事实并无实质性冲突,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生效判决既判力问题。


综上,原告吴XX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吴XX要求被告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600.6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吴XX上诉称:1、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XX公司还是XX公司,超出行政案件审理的范围。本案只能对被上诉人是否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给付主体进行审查,同时审查被上诉人不给付是否有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事实上,上诉人一直在XX公司工作,由于特殊原因,XX公司没有在社保中心开设账户,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而是由XX公司代为缴纳。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两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均为原始书证,一审不予采信显属错误。2、本案需要审查的是用人单位XX公司以关联企业XX公司的名义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申报工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是否合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发回重审。


XX公司和XX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XX公司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吴XX一直是XX公司职工,且吴XX的所有社会保险均由XX公司代缴的客观事实,仍然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纯属错误。2、广陵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XX公司和XX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所以虽然吴XX受伤时是由XX公司申报的工伤,但法院仍然判决XX公司支付吴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果认定吴XX是XX公司的职工,应当判令XX公司支付吴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社保中心的职能是社会保障,一审判决认为由谁申报工伤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完全不顾事实真相,违背了立法本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吴XX的诉讼请求。


社保中心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行政庭无权审查其劳动关系所在地的观点错误。工伤认定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单位只可能为与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申报工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部分事实的审查是案件判决结果的前提和必须审查的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代缴保险费的证据材料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并内部保管,仅能证明相关费用的结算。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无论有何种关联关系,从公司法角度说都是独立法人,且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陈述及答辩人提供的XX公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XX公司申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中,体现的都是吴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XX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部门工资汇总表和XX公司依据社保中心的整改意见书补交了2008年全年的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资料,证明社保中心知道并认可XX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由XX公司代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XX公司的社会保险基本账户于2005年开立的事实错误外,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XX公司于2008年7月在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社会保险登记。


本案争议焦点是:吴XX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认为: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0年,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吴XX于2007年认定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当时的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2012年吴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条例规定的支付主体发生了变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来的用人单位支付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就涉及到本案应适用新条例还是旧条例的法律适用问题。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同时,《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上述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时间与溯及力,是否适用新条例,不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来界定,而是以工伤认定的时间为界定标准,即2011年1月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才能依照修改后的条例执行,2011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不能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吴XX在2007年即完成了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向吴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义务,吴XX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XX承担10元、XX公司和XX公司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德文


审 判 员  王岚林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陈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2、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4、《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4-11-24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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