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吉增萍,江苏XX律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吉增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XX在扬州市XX网娱网乐网吧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陆X插在电脑上充电的oppoR8000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9元。案发后,所窃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陆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XX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购机发票、现场监控截屏等书证,被告人刘XX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陆X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王X、潘X、刘XX、周X、秦X的证言笔录,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XX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