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26日以沪浦检刑诉(2015)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陆XX在本区三林路XXX号一棋牌室内,从被害人黄XX身穿的上衣口袋中窃取iPhone6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0元)。
同日1时许,被告人陆XX主动到本区上南XX被害人黄XX等人所在位置,后被公安人员带回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陆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黄XX,同时被告人陆XX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人民币6,088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X具有自首、退赔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XX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陆XX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李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