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东XX律师。
被告威海XX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普陀XX。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威海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