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XX律师。
被告时某某,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周XX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燕,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婚生子周X,现年16岁。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对共同财产车、冷库、门面房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暂时不同意离婚;子女抚养要先说好条件,孩子一直都是由被告在抚养,原告未拿过抚养费,原告得先赔偿被告抚养费,再说抚养权;共同财产中的车购买价是108000元(裸车);不是门面房而是市场上的摊位,市场马上就要拆了。冷库不到10平方米,已经好多年没用了。原告在外地XX商银行有两个账号,不知道在哪,也不知道账号里有多少钱,因银行XX作人员说原告已经取出。还有一个XX银行账号。另有现金具体数目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和被告时某某于1996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结婚,于1997年2月17日办理结婚证,于1999年3月29日生育儿子周X(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购买北京现代牌悦动轿车一辆(车牌号是豫PXXX),购买价108000元(裸车),现由原告使用。原、被告在郑州市XX院内,于2006年以12000元价格购买的门面房一间(10平方米左右),于2009年建有13平方米的冷库一座。被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周XX和被告时某某已结婚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XX和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