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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侯X征地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川民初字第015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燕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朱XX,女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侯Xx,男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侯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XX、侯Xx诉被告侯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侯Xx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燕,被告侯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朱XX、侯Xx诉称,朱XX和侯X杰(已故)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侯Xx。被告侯X系侯X杰与前妻石XX所生之子。因朱XX夫妇及婚生子侯Xx长期在外,三人的责任田交由石XX代管。东新XX建设征用了三人的责任田,分配补偿款时将朱XX、侯X杰、侯Xx的责任田写在石XX名下,2014年征地补偿款分配下来,集体地款按老人口,每人分得15000元,原告在领取补偿款时,却被告知被告侯X已将30000元征地补偿款领走,多次经村委会所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侯X辩称,原告朱XX与我父亲为合法夫妻,侯Xx是我弟弟。在我父亲生病去世期间,我为父亲治疗一年多的时间花费医疗费12万元,丧葬费5万元及其他费用若干元,二原告遗弃候XX,多次联系拒不回来。也同意给付侯X杰相关费用,但多少元没有说,故反诉到法院,要求二原告偿还候XX的治疗费、丧葬费、赡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70%,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二原告在搬口乡搬口村分得土地。2、周口市东新XX搬口办事处搬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和搬口村五组征地补偿分配表。证明在征地补偿时,朱XX、候XX、侯Xx分得了征地补偿款,数目是每人15000元,朱XX的已领走,候XX、侯Xx应得的补偿款被告侯X从群众代表手中领走。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是搬口村委会出具的,从证明上看是先盖章后书写,并且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没有证明记录,没有管章人的证明,这个章是已经作废的章。复印件没有效力,但表上我签名属实。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川汇区XX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候XX看病花费69000余元,这个钱应当由朱XX承担。2、周口市东新XX搬口办事处搬口村民委员会说明一份。证明候XX死亡后丧葬费由侯X一个人承担。3、丧葬费花费明细表。4、证人李X、张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候XX死亡时的花费57000元由侯X一人负担。5、候XX火化证一份。6、侯X住院病历一套。证明侯X的医疗费是因为候XX的事情,该笔费用应由本案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任何相关医疗票据,无出院证、入院证、花费明细,是否住院没有如上证据印证,达不到反诉人所说的证明目的。几天时间花费6万余元与事实不相符合。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明无书写人签名,也显示了候XX与石XX上访的情况,反诉人是候XX之子,支付丧葬费属于应尽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明无相关票据印证,无花费明细清单,是否因候XX丧葬事宜无法相互印证。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笔花费是由侯X一人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第一、与本案无关。第二、没有病历、出入院证,无法证明是因候XX事宜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


经综合认证,原告(反诉被告)朱XX、侯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XX和侯X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侯Xx。侯X系侯X杰与前妻石XX所生之子。候XX于2010年1月23日因病去世。因朱XX、候XX、侯Xx三人的责任田交由石XX代管,东新XX建设征用了三人的责任田,分配补偿款时将朱XX、侯X杰、侯Xx的责任田写在石XX名下。2014年征地补偿款按每人15000元分配时,侯X将候XX、侯Xx共计3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领走。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原告(反诉被告)侯Xx系搬口乡搬口村村民,在其责任田被征收时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被告(反诉原告)侯X将原告(反诉被告)侯Xx征地补偿款15000元领走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侯Xx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反诉被告)侯Xx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朱XX、侯Xx要求侯X返还侯X杰15000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候XX已于2010年1月23日死亡,其财产应列入遗产范围,被告(反诉原告)侯X系候XX之子,属法定继承人之列,故原告(反诉被告)朱XX、侯Xx要求侯X(反诉原告)返还候XX15000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侯X反诉要求朱XX、侯Xx偿还候XX医疗费、丧葬费、赡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本案所审理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与其所反诉内容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反诉原告)侯X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侯Xx征地补偿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XX、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侯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原告朱XX、侯Xx承担300元,被告侯X承担250元。反诉费1150元,退还给反诉人侯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邓XX


  • 2015-04-20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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