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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川民初字第005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燕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曾用名王某,男,汉族,1975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李燕燕,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曾用名刘X某,女,汉族,1980年7月5日生。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燕,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父母包办。原、被告于1995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6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并且尤其是双方属于包办婚姻,在一起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长此以往,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作为原告在家中根本无法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身心疲惫,心灰意冷。2007年因为原、被告再次因感情不和,原告出去打工,一直分居至今,没有生活在一起,双方形同路人,原告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名下归各人,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俩不是从2007年开始分居,原告是在2009年十月初一外出打工的,2010年2月份回来的,他回来后我们一直在一起居住,我们是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王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在郑州上班属实,但他一直不告诉我他在哪上班。


被告刘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12日在川汇区XX路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2月3日生一女王X,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王XX从2008年开始在郑州从事运输行业,并在郑州办理居住证,原告自我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在回家照顾其母亲,和母亲住在一楼,被告住在二楼分居生活;被告自我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共同财产,但没有证据,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是从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的,原告在一楼居住,被告在二楼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长期分居生活,暂时存在一定的感情危机。但为了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为了双方携手从中年走向幸福的晚年,为了维持原、被告双方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应当给予双方合好的一定时间及空间。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杨XX


  • 2015-04-22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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