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系司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1942年9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司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XX,男,汉族,1990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司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XX,女,汉族,1993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司XX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段XX,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住虞城县。系豫N-52616号货车实际车主。
原审被告河南省XX公司,系豫N-52616号肇事车主。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司XX、司XX,原审被告段XX、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X,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段XX、运输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5日20时许,司XX驾驶豫P-86P82号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38线,350M+100M(商水农场)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虞城县的段XX驾驶的豫N-52616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司XX的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车损为4058元,鉴定费为300元),司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XX与段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52616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XX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段XX,两者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之间的关系。豫N-5261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段XX已支付给四被上诉人丧葬费13000元。司XX系家中独子,母亲王X(1942年9月13日出生)由司XX一人赡养。司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女,子司XX,1990年10月19日出生,女司XX1993年1月20日出生。
原审认为,段XX驾驶豫N-52616号厢式货车与司XX相撞,致使受害人司XX当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段XX的行为已对四被上诉人构成了侵权,故对四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N-52616号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四被上诉人。不足部分由段XX予以赔付。因段XX与运输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运输公司应对四被上诉人的损失与段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四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5032.14元/年×10年),摩托车车损4058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以400元,精神损失费以80000元为宜。保险公司先行赔偿122000元,段XX应赔偿53335.85元(216671.7元×50%+80000元-122000元-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著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22000元;二、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四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3335.85元;三、河南省XX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段XX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该案肇事车辆仅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的足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含10000元医疗费。因为事故受害人属于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10000元医疗费,于法无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段XX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于段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因该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改判。该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段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虞城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段XX应当承担58335.85元(53335.85元+10000元×50%)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该项判处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商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2013)商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王XX、王X、司XX、司XX各项损失112000元;
三、变更(2013)商民初字第1435号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王XX、王X、司XX、司XX各项损失共计58335.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