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自报),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晖,湖南XX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邓XX与被害人彭XX在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新围仔X号小店门前因购买六合彩的问题发生争执。邓XX到其工地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后折返现场,持菜刀砍伤彭XX的腹部、左手臂、右手臂。作案后,邓XX逃离现场,并将菜刀丢弃。2012年11月29日,邓XX在佛山市顺德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到期后脱保,遂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5月28日,邓XX在江西省吉安XX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作了赔偿,被害人已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邓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邓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捕前已羁押的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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