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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X与王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超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X,女,1954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超,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平谷区大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臧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王XX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2月11日我与臧X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我与臧X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臧X离婚。


臧X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我与王XX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其次,我与王XX再婚时,我儿吴×随我一同到天井村与王XX共同生活,后三人一同翻建了天井村6号院。再次,婚后我与王XX购买了平板床1个、电动自行车1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王XX、臧X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臧X携其子吴×一同到天井村与王XX共同生活,2011年三人翻建天井村6号院房屋5间。2014年3月,王XX、臧X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臧X携个人物品离家与王XX分居。2014年4月2日臧X与其子吴×将王X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2014年5月7日王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臧X离婚。臧X持答辩理由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


另查一,在庭审中法院询问臧X,双方如何发生矛盾时,臧X称“王XX说要跟我离婚,我同意。但是我盖的房子,我投资了,把我的钱给我,然后我再走。但是他不给我钱”。


另查二,王XX、臧X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板床1个、电动自行车1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共同财产归王XX所有,王XX给付臧X共同财产折款1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王XX、臧X均系再婚,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王XX要求离婚,法院应予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据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处理。对臧X辩称中所提天井村6号院房屋的分割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双方应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XX与臧X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平板床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归王XX所有;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臧X共同财产折款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臧X不服,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XX的一审诉讼请求。王XX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王XX、臧X一致确认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建房协议、户口簿、出资证明和证人王X2、王X3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王XX、臧X婚后发生纠纷并导致分居,双方还因房屋所有权问题引发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XX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臧X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臧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XX审判员陈X



书记员 李XX


  • 2014-09-16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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