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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等与北京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王X,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东XX如意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X,北京XX律师。


原告黄X、原告王X与被告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和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王XX称:2012年3月至2013年底,黄X、王X承包XXXX电缆铺设及其抢修等工程项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XXXX至今拖欠工程款。黄X、王X多次要求XXXX支付工程款,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XXXX支付工程劳务费418144.42元(包括2014年1月22日双方结算的2013年的工程劳务费249125元;未核算的四项劳务工程款,即新发地代办工程7745.92元,燕西华府工程45277.12元、云XX工程38122.94元、装甲兵总院工程53940.8元,合计145086.78元;2013年中国联通北京XX长辛店局朱家坟51所等处宽带升速改造光纤覆盖工程改造项目的25%未结算的劳务工程款23932.64元,计算方式:747.895工日×32元/工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XX辩称:XXXX应付给黄X、王X的2014年之前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黄X、王X主张的未核算的四项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66441元,其应退还XXXX材料款9001元;黄X、王X向XXXX借款75180.98元;不同意黄X、王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X、王X自2011年起开始为XXXX从事电缆铺设及抢修等劳务工程。


黄X、王X与XXXX于2014年1月22日对2013年工程款进行结算。XXXX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结算明细,结算明细载明:2012年质保金20000元,2012年割接9952元,割接未结(2013年)24212.5元,抢修未结37541元,装甲兵白线槽板2000元,青龙湖铁人三项代办1500元,2013年工程款4669.39工×32元/工日=149420.48元,2012年XXX、永定河管理处、珠家坟派出所三处共计4500元,合计应付款总额为249125.98元。


黄X、王X另为XXXX施工四项工程,即新发地代办工程、燕西华府工程、云XX工程、装甲兵总院工程,双方就上述四项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诉讼中,XXXX主张该四项未结算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66441元,黄X、王X对XXXX主张的结算金额表示认可。


庭审中,黄X、王X主张2013年中国联通北京XX长辛店局朱家坟51所等处宽带升速改造光纤覆盖工程改造项目尚有25%工程款未结算,其提交了2014年1月22日与XXXX的工程结算表,黄X、王X在该表底部签名,并注明“以上工程算清,所有工程以结清,没有剩余工程”。该结算表载明了黄X、王X所干工程名称及应结工日等,其中,工程名称为2013年中国联通北京XX长辛店局朱家坟51所等处宽带升速改造光纤覆盖工程改造项目一栏载明,技工用工数为1880.9工日,普工用工数为1110.68工日,应结工日数为2243.685工日,备注栏备注内容:按工程本75%结。黄X、王X用以证明结算单是按75%结算的,尚有25%工程款未结算。XXXX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黄X、王X的主张,其表示双方结算是按75%结算工程款,视为结算完毕,另25%不再支付,应结工日数额与备注栏备注的结算比例是对应的。双方均认可结算工日的标准为32元/工日。该项工程的技工和普工用工数合计2991.58工日,按75%结算的工日数为2243.685工日。


XXXX主张黄X、王X在施工过程中向其借款75180.98元,其提交了2013年割接结款表,该表中打印部分记录的借款数额为52196.98元,表格下部手写部分另写有:此借款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12月26日又借5000元,1月2日借1000元,1月20日借10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22日借款共计75180.98元;该表下部有王X签名,签名下方所署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XXXX用以证明黄X、王X向其借款金额为75180.98元。黄X、王X对2013年割接结款表中打印部分所列明的借款数额52196.98元表示认可,表示表格下方手写内容除签名部分外均不是其所书写,不认可XXXX主张的2013年12月25日以后的三笔借款共计16000元。XXXX对其主张的该三笔借款未提交其他借款凭证佐证。


另查,黄X、王XX退还XXXX材料款900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安全制度合同书、工程结算表、结算明细、未结工程明细、割接结款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黄X、王X主张的2013年的工程款249125元。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结算,且XXXX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结算明细,确认应付款总额为249125.98元,故黄X、王X要求XXXX支付该笔工程款249125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黄X、王X主张的新发地代办工程、燕西华府工程、云XX工程、装甲兵总院工程的四项劳务工程款。XXXX主张该四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66441元,黄X、王X对该结算金额表示认可。故该四项工程的工程款应以双方认可的数额为结算依据。黄X、王X要求XXXX支付该笔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X、王X主张的2013年中国联通北京XX长辛店局朱家坟51所等处宽带升速改造光纤覆盖工程改造项目的25%未结算的劳务工程款。因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结算时在工程结算表中列明了应结工日数,并备注了双方的结算比例为75%,且黄X、王X在结算表中注明“以上工程算清,所有工程以结清,没有剩余工程”,故黄X、王X要求XXXX再支付25%未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XXX主张的施工过程中借款问题。XXXX主张黄X、王X借款金额为75180.98元,黄X、王X仅认可借款数额52196.98元,对XXXX主张的2013年12月25日以后的三笔借款共计16000元不予认可,XXXX对其主张三笔借款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XXXX主张2014年之前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黄X、王X的借款及其应退还的材料款,本院予以做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XX公司给付原告黄X、王X工程款二十五万四千三百六十八元零二分;


二、驳回原告黄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原告黄X、王X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XX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霍XX



书记员  李XX


  • 2014-12-12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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