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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上海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337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方玲,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方玲,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中间人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四川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336,357.67元。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收到XX公司货款后,超过1,207,504.50元的部分扣除17%的税收后即106,948.13元作为居间费用,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30日,被告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被告拒不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6,948.13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协议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收条、原告曾自己书写的起诉状。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原、被告确曾签订过付款协议,但协议中约定原告不仅应当促成被告与XX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还有垫付货款、协助回笼货款的义务,只有原告履行了全部三项义务后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本案中,原告并未履行垫付货款的义务,故无权主张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即使按原告的陈述,其主张的金额也应按被告实际收到XX公司的货款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付款协议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证明原告应按付款协议上约定的三项义务来履行后才能主张相关费用;XX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据其公司向XX公司了解,XX公司并未出具过该份证明;对收条及起诉状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补充协议、付款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XX公司的发货函、发货通知、银行付款凭证、被告的回函、送货单、电话录音。


原告对XX公司的发货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与XX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并自愿向XX公司让利,不应影响原告按原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来主张居间费用;被告提交的发货函等正好证明原告起到积极促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的作用,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与XX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审理中,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原告作为中间人促成了被告与XX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在第二次庭审时又改口称原告从未起到过居间作用,原告是在被告与XX公司谈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其余条款后,仅仅作为垫付货款的义务人参与进来。


原告认为,即使法院认定其并未垫付过货款,但其促成了被告与XX公司签订合同,也积极督促XX公司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协议中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安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AJ-2011-CD-2011.09.13),合同约定:被告安XX公司向XX公司出售电缆、电缆终端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336,357.67元,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XX公司向被告支付20%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60天内交货,货到工地15日内XX公司支付被告剩余全部货款。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帮助被告促成前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协助被告回笼货款;被告在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前10天通知原告,原告在被告发货前代XX公司支付货款至1,207,504.50元(含XX公司已付预付款),被告在收到上述货款后立即安排发货;被告在收到XX公司货款后,超出1,207,504.50元部分扣除17%的税收,其余在3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原告。


2011年9月15日,XX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预付款)267,512元,2012年5月17日,XX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发货,发货函上载明收货人为原告潘XX,同日,被告向XX公司发送第一批电缆及终端若干,发货单上签收人亦为原告潘XX。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前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行协商后补充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按原合同单价金额基础下浮4%(即在原合同设备清单单价基础上按4%下调单价)作为合同的最终结算单价,结算总金额按XX公司实际使用量结算;货到工地现场由XX公司初验,在XX公司支付货款后卸货;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


补充协议签订当天,XX公司向被告发出发货通知,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XX公司发送第二批电缆及附件若干,2013年1月4日,XX公司向被告付款421,842.86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XX公司发送第三批电缆及附件若干,同月15日,XX公司向被告付款380,752.59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XX公司发送第四批电缆及附件若干,同月25日,XX公司向被告付款176,977.51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XX公司的发货函、发货通知、银行付款凭证、被告的发货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起到居间作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付款协议签订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后,协议上已对原告“促成合同”的作用予以确认,且被告提交的XX公司发货函、被告第一批电缆发货单上均载明收货人为原告,亦表明原告实际上也是被告与XX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中间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垫付过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录音的真实性虽无法确认,但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或至少说明其付款的时间、方式等,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2年5月17日首次发货前,原告并未垫付货款,被告收到除预付款之外的首笔货款是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的2013年1月4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代XX公司向被告垫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应促成被告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协助被告回笼货款及垫付货款。本案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在原告的促成下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又在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可根据原告已履行部分(居间行为)的实际情况减少价款。具体比例,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的目的来看,原告不仅应当促成被告与XX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还应确保被告至少获得1,207,504.50元货款,故原告是否同意垫付货款足以影响到被告是否同意与XX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考虑到垫付货款这一义务在确保被告获得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这一主要权利中的重要性,原告不履行该项义务增加了被告合同目的有效实现的风险,故本院酌定减少的比例为50%,即按被告实际收到货款1,247,084.96元超过1,207,504.50元的部分(39,580.46元)扣除17%后,以50%计算为16,425.90元。


原告要求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1,336,357.67元)超过1,207,504.50元的部分计算,与付款协议中按被告实际收到货款超过1,207,504.50元的部分计算的约定不符,且原告未垫付货款在先,被告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后,并非被告故意以让利的方式侵害原告可得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也因原告不履行垫付货款义务在先,被告收到XX公司共四笔货款时,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尚有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XX16,425.90元;


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19元,由原告潘XX负担1,032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87元。被告上海XX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



书 记 员  唐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1-26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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