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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赵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3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玲律师

案件详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玲,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江苏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下称腾冲XX)诉被告赵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冲XX之委托代理人方玲、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黄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冲XX诉称,中XX公司总承包的东XX项目,由该公司员工及其他公司员工进驻工地工作,王X出示的门禁卡,既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公司员工,更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仲裁裁决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6日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原告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证明”、王X情况说明各一份,系被告仲裁时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显示,赵XX系本公司员工,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6日间在上海XX公司承接的上海市闵行区东XX从事土建木工工作,本公司安全协议已签订过,工资实行计件包工制。落款处加盖上海XX公司公章。旨在证明“证明”上的公章是伪造的,王X对此作出说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在仲裁开庭前才知道王X私刻公章,要求王X出庭作证,王X表示不愿意。


被告赵XX辩称,其于2013年2月28日至东XX楼从事土建木工工作,原告公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王X,王X委派王X安排被告工作,王X从王X处领取工资后发给被告的。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6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被告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2、王X、王X、胡XX的证言、书面证明及王X的出入证(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施工工地项目章),三位证人均陈述,三人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3月至东XX楼从事土建木工工作,被告赵XX及案外人王XX也在一起工作。平时领取一、两千元生活费,由王X从王X处领取后发放,王X从原告公司处承包了东XX工程,王X是老板,雇佣其劳动。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所承建的施工工地上工作及交通事故情况。同时证明王X是工地上的工人。原告对三位证人的陈述予以认可,对书面证明及王X的出入证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认为出入证上所盖资料专用章,不能确定用于出入的证明。


3、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卡,旨在证明被告受伤就医过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4、施工铭牌照片,旨在证明东XX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中XX公司,原告公司在仲裁时确认承建该项目的2号楼工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该项目工地施工,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王X、王X、胡XX的证言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王X所谓的出入证仅是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无法认定系原告公司为其制作的出入证,因而亦无法认定其在原告公司工作,三人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6日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间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7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2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按外省市非城镇户籍来沪从业人员的参保规定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同年4月间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交予原告,对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仲裁时,被告陈述,其进原告公司后由工头王X安排和管理,劳动报酬由王X统计工作量后上报给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统一支付,王X持两被告等员工的身份证代领,再分给被告。每月固定发1000元生活费,签字领取,签字凭证在王X处。其余的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发放。


又查,被告提供的证人王X陈述,我们的工作证由中铁XX项目部办好给我的,出入证是将我们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上去盖好章再给我们的,安全协议是中铁XX发给我们的,与谁签的记不清楚。其于2012年9月28日到中铁XX做东XX地下车库项目,2013年2月28日之后继续做地面上的项目,工资由王X发给我们。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和依附的特殊法律关系。首先,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6日间,被告确认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安排被告工作,未支付被告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同时确认其经朋友介绍至东XX楼从事土建木工工作,不是由原告公司招聘后才至工地工作的,由此表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间不存在安排劳动,支付工资的事实;其次,被告及其提供的证人均确认,被告上述期间至东XX楼从事土建木工工作,是由原告公司将2号楼建筑工程承包给王X,王X委派王X安排被告工作,王X从王X处领取工资后发给被告的,并确认王X是工地老板。由此表明,王X承接2号楼工程后安排被告工作,支付被告工资,显示王X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被告提供的证人均未能证明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王X为被告提供了伪造原告公司公章的证明。故此,原告要求判决确认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6日间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赵XX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6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X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姚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七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


(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6-13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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