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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商)初字第21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X。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2993号402室(上海XX)。


委托代理人方玲,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XX。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XX及人民陪审员陆XX、邵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被告均拖延和搪塞,至今未归还欠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925000元及承担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2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


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向蒋XX先生借人民币925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XX在该借条上签名及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但其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XX借款人民币925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XX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陆XX


人民陪审员  邵XX



书 记 员  朱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3-20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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