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玲,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海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计509.5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王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