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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上海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终字第11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玲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


委托代理人方玲,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赵XX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赵XX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6日间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腾冲XX”)与赵XX存在劳动关系,腾冲XX为赵XX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间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7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2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赵XX要求确认其与腾冲XX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腾冲XX应按外省市非城镇户籍来沪从业人员的参保规定为赵XX补缴2013年3月至同年4月间社会保险费,赵XX应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交予腾冲XX,对赵XX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腾冲XX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与腾冲XX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6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另查,仲裁时,赵XX陈述,其进腾冲XX后由工头王XX安排和管理,劳动报酬由王XX统计工作量后上报给腾冲XX,再由腾冲XX统一支付,王XX持赵XX等员工的身份证代领,再分给赵XX。每月固定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生活费,签字领取,签字凭证在王XX处。其余的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发放。


原审又查,赵XX提供的证人王X某陈述,我们的工作证由中铁XX项目部办好给我的,出入证是将我们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上去盖好章再给我们的,安全协议是中铁XX发给我们的,与谁签的记不清楚。其于2012年9月28日到中铁XX做东XX地下车库项目,2013年2月28日之后继续做地面上的项目,工资由王XX发给我们。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和依附的特殊法律关系。首先,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6日间,赵XX确认未与腾冲XX签订劳动合同,腾冲XX未安排赵XX工作,未支付赵XX工资,未为赵XX缴纳社会保险费。赵XX同时确认其经朋友介绍至东XX项目工地2号楼从事土建木工工作,不是由腾冲XX招聘后才至工地工作的,由此表明腾冲XX与赵XX间不存在安排劳动,支付工资的事实;其次,赵XX及其提供的证人均确认,赵XX上述期间至东XX项目工地2号楼从事土建木工工作,是由腾冲XX将2号楼建筑工程承包给王XX,王XX委派王XX安排赵XX工作,王XX从王XX处领取工资后发给赵XX的,并确认王XX是工地老板。由此表明,王XX承接2号楼工程后安排赵XX工作,支付赵XX工资,显示王XX与赵XX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赵XX提供的证人均未能证明其与腾冲XX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不能证明赵XX与腾冲XX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王XX为赵XX提供了伪造腾冲XX公章的证明。故此,腾冲XX要求判决确认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6日间其与赵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上海XX公司与赵XX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6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要证据有:一同在工地打工的工友(王X某、王XX、胡XX)的证人证言,王X某的工地出入证,仲裁笔录证明王XX参建其中的2号楼,而腾冲XX是在2号楼工作。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腾冲XX辩称:工地上的木工是承包给王XX的,双方签有承包协议。王XX如何聘用人员不清楚,上诉人与腾冲XX没有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和依附的特殊法律关系。本案的情况正反映了建筑市场用工的现实情况。现赵XX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直接与腾冲XX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书 记 员  严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10-2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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