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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订服务(XXXX与冯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82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玲律师

案件详情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223号


原告XXX订服务(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XX。


委托代理人曾XX,XXXX律师。


被告冯X。


委托代理人方玲,XXXX律师。


原告XXX订服务(XX)有限公司诉被告冯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订服务(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冯X之委托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订服务(XX)有限公司诉称并辩称,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由劳务派遣单位派至其处工作。2013年4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合同到期后,其主动与被告沟通,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同年11月11日,其以邮件形式通知被告至人事部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虽至人事部门,但并未在合同上签名,而是拿走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其一直在催促被告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交还公司,但被告一直未交还合同。2014年4月30日,被告申请离职。同年5月2日,被告正式离职。之后,其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及7月15日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次金额均为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7月16日,其向被告邮寄了“放弃竞业限制通知书”,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有关条款,其无需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现要求:1、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7,793.1元;2、无需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8,505元。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X辩称并诉称,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其由XX市XX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其月工资为税前33,000元,年终奖为月工资的25%。合同到期后,其继续为原告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5月2日,其离职。离职后,原告要求其履行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的义务,并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月工资的三分之一。同年7月17日,其收到原告邮寄的函件,原告放弃要求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称不再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1、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223.50元;2、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500元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由XX市XX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附件(其中附件二为竞业限制协议),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约定原告任财务总监,月工资为税前33,000元。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被告在职期间及自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之日起六个月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被告月工资的三分之一;协议还约定若原告不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于同年5月2日终结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至5月2日期间,原告的代理律师高立等与被告就原告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多次沟通。2014年5月2日及5月6日,被告与原告人事专员洪XX亦就原告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


再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年6月6日及7月15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各11,000元。同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放弃竞业限制通知书》,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7日及10月9日原告总经理姜君与洪XX的来往邮件,证明原告内部就与被告劳动合同续约一事有明确态度;2、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人事代理公司XX市XX公司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及被告的《竞业限制协议》),证明原告积极准备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3、2013年11月11日洪XX发给被告及另5名员工(杨XX、匡X、刘X、周XX、刘XX)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上述员工在11月11日至13日期间前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积极准备劳动合同与实际是否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件人是原告的员工,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称被告在职期间没有收到过该邮件,被告的邮箱是公司提供的,离开公司后被告即不再使用该邮箱。原告还申请洪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洪XX称杨XX、匡X、刘X、周XX、刘XX与被告原劳动合同均与同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其于2013年11月11日发送邮件给6人,要求6人于11月11日至13日期间前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后被告来公司并未当场签合同,而是提出要将合同带回去看,其即同意并要求被告签完合同后将合同交还公司,但被告再未交还合同,而其他5人均签订了合同并交给公司。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不能证明被告何X到人事部门领取劳动合同,也不清楚其他5人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遂提供了杨XX、匡X、刘X、周XX、刘XX的劳动合同及匡X、刘X、杨XX三人的情况说明,该三人在情况说明中均表示于2013年11月11日收到洪XX发送的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被告对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冯X(申请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XX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X订服务(XX)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223.50元;2、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6,710.13元(包括2014年7月3日至7月17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支付的3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720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793.10元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合计38,505元;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裁决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放弃竞业限制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人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条所要规制的系用人单位存在的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而本案并不属上述情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属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且曾亲自参与原告处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故相较于普通员工而言,其对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有更高的认知。如确如其所称在其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其就续签合同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其却不提任何异议继续工作,显然不合常理。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11日的邮件以证明其曾发邮件给包括被告在内的6名员工要求续签合同,并提供了另5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及其中3名员工的情况说明相印证,还提供了其与人事代理公司之间及原告总经理姜君与洪XX之间的来往邮件以证明原告积极履行了续签合同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续签合同事宜上尽到了积极磋商义务,其主观上对未续签合同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亦未损害被告的权益。综上,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的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3日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又于同年7月16日向被告寄送了《放弃竞业限制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才收到该通知书,故2014年5月3日至7月16日仍属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现原告仅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至2014年7月2日,故仍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3日至7月1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基于双方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作了明确的约定,即为被告月工资的三分之一,故被告现主张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5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故被告要求原告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尽管原、被告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若原告不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但该约定于法相悖,故原告不能基于此约定免除支付责任,原告仍需支付被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订服务(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冯X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00元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000元;


二、驳回冯X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XXX订服务(XX)有限公司、冯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XX



书记员  关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5-02-04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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