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女,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住洛阳高新XX。
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姚X某,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高X诉被告姚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姚XX,今年15周岁。由于婚后被告沉迷赌博,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生活的重担都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还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完全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互相照顾的义务。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以上,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姚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二、出生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育一子姚XX;三、2014年12月28日洛阳高新XX孙旗屯乡马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至今已分居三年,且被告经常酗酒、赌博。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与被告姚X某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4日婚生一子姚XX。自2013年12月起,双方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平时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X与被告姚X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刘XX